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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泰兴**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因要求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于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4日,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原告泰兴**燕头村火三组43号房屋及院落所涉征地拆迁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地上附着物登记材料及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后被告未给予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依申请内容公开相关信息,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公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依法向原告作出了延期答复告知书,该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作出判决。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泰兴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出具的延期答复告知书,泰房权证泰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的延期告知书已确认原告的申请内容及延期的期间,但被告至今未作出答复,另外房产证证明原告和要求公开的信息有利害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泰国土资(2014)第77号-延*(提)告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据法律规定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并予以送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4日收到原告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原告泰兴**燕头村火三组43号房屋及院落所涉拆迁征地项目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地上附着物登记材料及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后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公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据上述规定向原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后未给予原告答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原告徐**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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