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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泰兴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美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何**颁发的泰房权证泰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于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美的委托代理人顾**、周**,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丁**,第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24日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何**颁发了泰房权证泰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通过司法拍卖,拍买了原万桥路农贸市场的房产,2013年9月4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兴字第××号,土地证号:泰国用(2013)第9173号。原告接受上述房产后发现应该属于原告的内11-12房产(25.68平方米),已于2007年10月31日被泰兴市人民政府重复颁证给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的泰房权证泰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讼争房屋原为泰州市**有限公司所有,后该公司将其转让给第三人,双方向被告提交了申请、权属证明、协议书,被告对当事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转移登记的要件,故被告将讼争房屋登记给第三人程序合法、实体合法。被告于2007年7月将讼争房屋登记发证给第三人何**,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原告与讼争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原告无权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泰房权证泰兴字第××号房产证、泰国用(2013)第9173号土地证,证明原告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2、泰兴市房屋产权管理所出具的产权面积情况说明,证明万桥路农贸市场具体的面积构成;3、平面图、红线图,证明万桥路农贸市场规划设计的有关情况;4、房屋权属证明,证明农贸市场内11-12号已经发证,被告不应当重复发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在2007年7月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原告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和讼争房屋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证据1中的产权范围不明确;证据2,可以证明菜场实际面积为2078.79平米,2078.79-654.57-23.23u003d1401平方米,该1401平方米就是原告拍卖得来的农贸市场的面积,654.57平方米是28套独立门面房的总面积,第三人何**的25.68平方米的店面房,就包括在654.57平米内,所以讼争房屋和原告拍卖得来的1401平米的农贸市场没有关系;对证据3,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明确;对证据4,涉诉房屋领取房产证的时间为2007年7月,而农贸市场由何**领取第一份房屋产权证时间是2009年6月22日,第三人领取涉诉房屋的房产证颁发时间在前,不存在周红美的产权证重复颁发给何**一说。第三人还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产权证可以看出何**的房产权属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兴字第××号,地号为xxxx,而何**当年领取的农贸市场的权属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兴字第××号,地号为xxxx,各自独立,不是包含关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证明讼争房屋第三人何**于2007年7月25日领取了产权证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原告领取1401平米产权前,被告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领证时手续、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体现。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提交何**领取1401.05平米农贸市场的房产证及第三人领取讼争房屋的房产证,证明两者的地理位置及两者的领取时间不同,前者领证时间是2009年6月22日,后一者领证时间是2007年。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份房产证独立存在,房产证所对应的房屋也是独立存在的,1401.05平方米的房屋已经卖给了本案原告,原告取得的该房屋与本案讼争房屋没有任何关系,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原告通过司法拍卖,拍买了万桥路农贸市场的房产,2013年9月4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兴字第××号,土地证号:泰国用(2013)第9173号,地号321283118232GB00704,面积为1401.05平方米。原告认为泰兴市**农贸市场内11-12的房产应包括在其泰房权证泰兴字第××号所涉范围内,被告2007年7月将案涉房屋产权证发给何**系重复发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泰房权证泰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在审理中依职权走访了泰兴市规划测绘院,该院表示涉案的25.68平方米的房屋,系非住宅用房,不在原告1401.05平方米房产面积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适格的行政诉讼原告应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认为讼争房屋在其房屋产权范围内,无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各自拥有的房产,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关系,被告的发证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若原告认为讼争房屋系其产权的一部分,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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