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泰州市泰兴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泰)地税(决)社征字(2014)第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征收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泰)地税(决)社征字(2014)第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具备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泰兴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泰)地税(决)社征字(2014)第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