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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泰兴**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因要求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2月22日受理后,于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日,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于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原告房屋及院落所涉拆迁征地项目、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地上附着物登记材料、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被告收到申请后,先后于2014年8月21日、9月9日向原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申请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公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被告所作不存在告知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详情单。用以证明原告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邮寄了申请表一份,8月1日被告收到该申请。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泰国土资(2014)第85号-延*(提)告《延期答复告知书》及EMS邮政寄件单。3、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的泰国土资(2014)第85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EMS邮政寄件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先后向原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说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证明其延期的理由不当,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该不作为行为违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的履职情况。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日收到原告于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原告房屋及院落所涉拆迁征地项目、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地上附着物登记材料、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被告收到申请后,先后于2014年8月21日、9月9日向原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公开。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2月21日,本院收到原告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申请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向原告履行信息公开的不作为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据上述规定给予了原告答复,应认定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由本案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故原告认为被告不向其履行信息公开的不作为行为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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