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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制品厂与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制品厂(下称攀博木制品厂)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沭阳人社局)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周**及委托代理人陈**,原审第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鲍恩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攀博木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定于2015年5月7日14:30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攀博木制品厂在2015年5月1日收到本院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理由。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对上诉人**制品厂对本案所提起的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制品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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