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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警支队)不服注销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警支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警支队的出庭负责人高*及委托代理人姜**、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4月13日,原告在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接受警察例行检查时被告知,原告驾驶的车辆与交管网网上显示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网上显示的原告准驾车型由A2D变成了B1B2D,原告持有的A2驾驶证涉嫌造假。后原告拨打96112咨询,得知原告的驾驶证在2014年4月8日被降级了,原告的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被注销了。原告对此不服,曾向泗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泗阳县公安局,泗阳县公安局在诉讼答辩状中认可注销原告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行为是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该案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泗阳县公安局主体错误,市交警支队才是行为主体,故现起诉市交警支队。原告认为,被告注销原告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的救济途径。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注销原告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决定,恢复原告的最高准驾车型A2的驾驶资格,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警支队辩称,1、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降级注销业务是被告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公安部令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作为法定的驾驶证业务办理机关,办理驾驶证降级注销业务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2、被告办理原告驾驶证降级注销业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1月16日10时20分许,原告驾驶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泗阳县八集乡驶往庄圩乡,沿“庄卢线”由南向北行使至8KM+935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该情形符合注销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要求。3、被告办理原告驾驶证降级注销业务程序合法。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信息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14年2月25日,系统自动将赵**的情形符合“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信息归档,提醒车辆管理所办理驾驶证降级注销业务。2014年2月28日,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以短信方式通知赵**“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但因赵**留存在车辆管理所的联系方式错误,且联系方式变更后未向车辆管理所备案,导致赵**无法收到该通知,因系统无法发出该信息,经过7天,就视为送达。后,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在“宿迁交管在线”以公告方式向原告进行了告知。2014年4月8日,系统自动注销了原告的最高准驾车型,将原告的准驾车型降级为B1B2D。2014年5月22日,原告到被告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14)第321300201400415号《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决定书》,该书面决定是对2014年4月8日系统自动注销原告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决定的确认,并告知了原告应有的救济权利。综上,被告在办理原告驾驶证降级注销业务中行政主体适格,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泗公交认字(2014)第2320140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于2014年1月16日10时20分,在泗阳县八集乡驶往庄圩乡,沿“庄卢线”由南向北行使至8KM+935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2014年2月20日,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证实赵**于2011年7月8日在被告车辆管理所办理驾驶证业务时留存的联系电话为159513199211,该号码是错误的号码,相关信息无法通过该号码发送,赵**签字表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负责,无法发送的后果应由赵**承担。

3、宿**管在线网页二张。证实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于2014年2月25日将自动筛选到的赵**符合“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信息归档,提醒车辆管理所进行告知,告知内容为“AB类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的注销最高准驾车型”,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在宿**管网上进行了公告。

4、业务查询单一张。证实2014年4月8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系统自动注销了赵**的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将赵**的驾驶证准驾车型降为B1B2D。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14)第321300201400415号《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决定书》。证实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了书面决定,该书面决定是对2014年4月8日系统自动注销原告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决定的确认,告知了原告相应的救济权利和途径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6、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证实2014年5月22日,赵**到被告处申请办理了B1B2D的准驾车型驾驶证。

被**警支队提供的法律依据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和六十八条,作为其职权依据和注销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承担同等责任有异议,认为其承担的责任太重;对证据2申请表,认为当时提供的手机号码是原告手写的,再由被告打印,手机号码错误是被告打印错误,被告应出示原始手写材料,且申请表上的签名也不是原告的笔迹;对证据3,原告没有收到也没有看到相关信息,同时原告认为,既然被告是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注销原告的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而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有原告现在的手机号码,即便是手机短信告知,也应该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的手机号码通知,不应向原告以前的手机号码发信息;对证据4、5、6,原告认为是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于2014年4月8日注销了原告的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但在2014年5月22日才作出书面决定,在此之前,原告的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不应被注销,且书面决定未向原告送达,原告是在开庭时才知道该决定书。原告是办理了换证业务,但是在2014年5月20日办理的换证业务,不是5月22日,办理换证申请表上的签名不是原告的笔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认为:对被告具有行使驾驶证管理的职权无异议;对被告适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对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进行核实就据此注销原告的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错误。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持有A2D驾驶证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当场死亡,原告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该证据来源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11年7月8日在被告处办理驾驶证业务时档案记录的手机号码和家庭地址,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能够证实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于2014年2月24日显示应对赵**进行“AB类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的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告知”信息,该信息于2014年2月25日归档,后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在宿迁交管在线网对上述信息进行了公告,该证据真实有效,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5、6,该三份证据是被告当庭提供,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但对该证据证实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原持有准驾车型为A2D的驾驶证。2014年1月16日10时20分,原告驾驶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泗阳县八集乡驶往庄圩乡,沿“庄卢线”由南向北行使至8KM+935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2014年2月20日,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泗公交认字(2014)第2320140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2月24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宿**管在线网显示应对赵**进行“AB类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的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告知”信息,2014年3月6日,被**警支队在宿**管在线网公告了此信息。2014年4月8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系统自动注销了原告持有的A2D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将其准驾车型降级为B1B2D。

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赵**到被告**队车辆管理所申请领取了准驾车型为B1B2D的驾驶证。同日,被**警支队作出了(2014)第321300201400415号《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赵**准驾车型A2D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决定注销该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注销后的准驾车型为B1B2D。原告赵**在存入驾驶人档案的《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决定书》驾驶人签名处签字。

2015年1月20日,原告赵**以宿迁市公安局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宿迁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8日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行为,并恢复其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后经本院释明,原告赵**于2015年2月27日变更被告为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市交警支队注销原告赵**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证许可条件:……”。中华**公安部令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据此,被**警支队具有对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进行管理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的;……”本案中,原告赵**原持有A2D驾驶证,其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2014年1月16日10时2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应当注销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情形,被**警支队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将其准驾车型驾驶资格降级为B1B2D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虽然上述法律、法规对作出注销行为的程序未作具体规定,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将准驾车型驾驶资格降级的行为是一种减损原告赵**权益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故被告的行政行为应符合行政程序正当性要求,即应履行告知原告赵**注销事由和法律依据,听取其陈述、申辩、作出注销决定并予以送达等程序。本案中,原告赵**在被告处留有详细的家庭住址信息,并非下落不明人员,而被**警支队仅通过网络公告方式告知其相关事项,导致赵**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持有原驾驶证,而该驾驶证准予驾驶的车型与被**警支队后许可的准驾车型不符,给原告驾驶车辆的活动带来不利影响。因此,被告注销原告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行为的正当程序要求,不具有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本案中,被告在2014年5月22日作出书面注销决定,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的情形也符合应当注销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规定,且原告也按照规定于2014年5月22日办理了降级换证业务,该注销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恢复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注销原告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行为违反程序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销原告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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