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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与靖江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不服被告靖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祁金汉的靖集用(2002)孤字第032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徐**,第三人祁金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靖江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28日颁发靖集用(2002)孤字第032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该宗地属集体土地,土地使用者于84年前经市(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通过拨用宅基地而取得该宗集体土地使用权;界址清楚,无争议,土地类别为住宅用地,实际使用面积为35.88平方米,登记面积为105平方米。

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居民用地手续遗失情况说明,土地登记审批表,宅基地发放登记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办证过程。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对房产本身存在争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靖江市孤山镇联华村老*头埭16号地块,原有正东一间平房和正西两间平房,1964年原告的父亲祁**与原告的母亲王**结婚,和年幼的第三人共同居住在该处。后原告的父亲插队于张家港常阴沙农场,不幸于1975年因工死亡,原告与弟弟祁振随母迁居张家港常阴沙农场。1981年第三人结婚,母亲将家产作了分割:将正东一间平房和一块自留地分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拆建成现在的正东两间平房,建筑面积35.88平方米;将正西两间平房留给自己、原告及原告弟弟,房屋与院落地合计用地面积105平方米。1992年原告母亲去世。2013年12月11日原告在向靖江**局三分局查询老*头埭1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属登记情况时,发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靖集用(2002)孤字第032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在原告与第三人无析产协议的情况下,仅凭宅基地发放登记表及居民用地手续遗失情况说明就将正西两间房屋宅基地均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已违法。在原告母亲去世情况下,被告未尽审查和通知原告的义务,被告发证主要资料不全,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档案资料,第三人祁金汉于2000年9月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居民用地手续遗失情况说明等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对其位于靖江市孤山镇联华村老*的房屋宅基地予以登记发证。经实地调查勘丈、宗地界址面积界定、宗地权属用途及利用状况调查,予以了登记发证。据1986年发放的《宅基地发放登记表》记载,第三人本人说明了房产宅基应折一半给其嫂王**,因其户口不在农村,所以王**一户没有办证。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只是正东的两间房屋宅基地,并非原告所认为的将正西的两间房屋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所指的正西的两间房屋及宅基地至今未有人申请登记。综上,根据档案资料,本案登记确有瑕疵,由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其效力。

第三人祁金汉述称,我有四个姐姐,一个哥哥,九岁时母亲去世后我一直和小姐姐一起生活,小姐姐结婚后我与哥嫂三人在一起生活了年把时间,1975年我嫂子和哥哥到张家港农场去了,1976年我哥哥因工死亡,当时家里房屋有东面一间,西面两间,没有分过家。1979年我将东面一间翻建成两间,翻建时我到张家港和我嫂子商量的,她说她带着孩子没有钱,房子的事不管了。关于宅基地的申报,集体让我怎么做我就怎么做,我也没有看到过具体材料。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居民用地手续遗失情况说明里均没有第三人的签名,缺少申请人身份证明、家庭户籍本,申请材料不齐全。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两组证据,一组为常住人口登记表、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户口簿、房屋照片五张及宅基地示意图、宅基地发放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是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一组为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三分局情况调查汇报,靖江市孤山镇人民政府信访答复意见书,联华村村民王**、祁**,刘**证明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发证不合法,不符合程序。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讼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有利害关系,对国土部门的汇报予以认可,对孤山镇政府的答复意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对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到庭,不予质证。第三人表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宅基地发放登记表的情况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王**证言、祁*的证言及房产分割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和祁*进行了分家。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宅基地发放登记表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国土部门的情况汇报,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第三人祁金汉向靖江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居民用地手续遗失情况说明等资料,申请对其位于靖江市孤山镇联华村老*16号的住宅用地予以登记发证。该局受理后经审核认为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合法,证明材料真实有效。在履行了相关的审批程序后,被告靖江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2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靖集用(2002)孤字第032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2月原告在向靖江**局三分局查询老*头埭1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属登记情况时,始知被告的发证行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即审查被告向第三人登记发证行为的合法性,因该登记发证行为发生时间为2002年12月,故应依据国**管理局1996年2月1日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第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对照上述条款,本案中第三人向土地所在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初始土地登记,仅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居民用地手续遗失情况说明作为文件资料,申请材料从形式上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在审查时未尽审查职责,另外在程序上未按规定进行地籍调查,包括土地权属调查和地籍勘丈,也未进行公告,未能充分保障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的异议权。综上,被告的发证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靖江市人民政府2002年12月28日颁发的靖集用(2002)孤字第032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靖江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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