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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与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臧*诉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下称宿城区政府)要求确认房屋拆除行为违法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臧*,被告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5年3月底4月初,因修建发展大道需要,其位于霸王举鼎北部的五间房屋被强行拆除。该强拆系在原县级宿迁市人民政府指示下由原宿城镇人民政府和其所在村组违法组织实施,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后经区划调整,原告被拆房屋地块属被告管辖范围,故被告应对强拆原告房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有关政府和信访部门反映,但其赔偿问题始终未得到解决,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为证明其观点,原告提供了2014年5月22日信访接待录音、古城街道新**居委会证明、宿城区阳光华城小区购房手续及房产证,用以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原县级宿迁市政府强拆其房屋的事实存在,后被告协调帮助其解决住房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其房屋是在1995年3月份被强制拆除,而被告在1996年7月才经批准成立,被告从未实施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强拆事实存在以及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产权;原告所诉房屋1995年3月已被强拆,至2015年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观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市房管处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仅有位于阳光华城一套房产,没有涉案房屋的登记信息,不能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2、**务院关于同意江苏省调整淮阴市行政区划和设立地级宿迁市的批复,证明被告成立时间是1996年7月,从未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3、宿城**办事处对原告、王**、傅**、董**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提交法庭的居委会证明不具有真实性,系在原告多次要求下作出的,原告对涉案房屋无合法产权,其所诉房屋被强拆没有事实根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产权,且其所诉强拆行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宿城区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产权,也无法证明其所诉强拆事实的存在,更不能说明原县级宿迁市政府实施的行为应由被告来承担。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信访会办录音等证据的真实性予被告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务院关于成立地级宿迁市的批复、市房管处出具的查询证明以及宿城**办事处对原告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因建设发展大道需要,其位于霸王举鼎北侧一处房屋在1995年3、4月间被原县级宿迁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强制拆除。后其多次向宿迁市人民政府、被告宿城区政府及信访部门反映情况,但一直未获解决。为解决原告信访问题,在宿迁市人民政府的督促下,被告于2010年初通过多方协调,将阳光华城小区一套经济适用房以比市场价优惠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后原告缴款领房并于2011年办理了房产登记。原告认为安置补偿不到位,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宿城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

另查明,原县级宿迁市隶属于原淮阴市。1996年7月,经**务院批复同意,江苏省人民政府撤销了县级宿迁市,成立地级宿迁市,设立宿豫县和宿城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臧*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1995年就已知晓房屋系被原县级宿迁市人民政府组织强拆,依照上述规定其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被县级宿迁市人民政府强拆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而其提起本案诉讼是在2015年,明显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退而言之,即使原告臧*一直到2010年被告宿城区政府为其协调解决阳光华城经济适用房时才知道强拆行为内容,也应在2012年前提起诉讼,其于2015年才提起诉讼同样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主张近二十年来其从未放弃过信访一直在寻求政府解决其补偿问题应中止或中断其起诉期限的观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臧*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臧*。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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