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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浙江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浙江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杭州**民法院(2015)浙杭行受初字第41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徐**上诉称:行政机关对内启动追责程序是其履行行政职责的必然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行政违法行为采取积极补救措施。相应的追责程序是对违法行政行为的一种否定,也是对行政相对人遭受损失的抚慰,行政机关启动追责是一个外在的行政行为,也是其本职要求,其应当积极履行其相应的法定义务。浙江省人民政府未积极履行其相应的追责义务,本身就构成了行政不作为。至于对相关责任人作出了或重或轻的处罚才是属于内部行为,才不可诉。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适用法律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受理该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应是行政机关负有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徐**要求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履行依法追究作出浙土字A(2011)-0376号批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的法定职责,该职责并非基于浙江省人民政府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所产生,而是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惩戒、制裁等人事管理职责,属于内部行政行为。故上诉人徐**要求浙江省人民政府履职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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