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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武义县公安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武义县公安局其他行政争议一案,不服金华**民法院(2015)浙金行受终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是申请人的诉讼时效应该是20年;二是本案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始于2014年1月24日,但该行为的具体内容不为行政相对人知晓,原审裁定推定申请人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14年1月24日有误;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申请人废止申请人农业承包经营权变更为电力工地后又对申请人处以“扰乱单位秩序罪”从重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不当;4.二审法院以新的理由改变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诉权;5.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综上,请求浙江**民法院撤销原一、二审裁定,重新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再审申请人张**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告变更、废止农业承包经营权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其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材料尚无法证明武义县公安局存在变更、废止再审申请人农业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因此,再审申请人张**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原审裁定对张**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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