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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卫永祥与长兴县虹星桥镇人民政府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卫水福、卫**因其诉长兴县虹星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星桥镇政府)其他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湖州**民法院(2015)浙湖行受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卫**、卫**申请再审称,长兴县“清水入湖应急加固工程”涉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分三个区段进行,其中位于虹星桥镇港口村的“观音联合圩段”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由虹星桥镇政府实施。期间,虹星桥镇政府进行非法强拆并截留、克扣征收补偿款,卫**、卫**多次投诉与举报,均未果。故诉请判令虹星桥镇政府公开“清水入湖应急加固工程”“观音联合圩段”的一切补偿信息,并将被克扣的土地补偿款足额返还给农户。要求追究虹星桥镇政府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虹星桥镇政府违反“八项规定”,修建豪华办公楼,要求法院查明港口村新办公楼的资金取向,并追究建造港口村办公楼决策者的法律责任。要求虹星桥镇政府赔偿卫**房屋补偿款及利息、精神伤害费等计1184120元,赔偿卫**房屋补偿款及利息、误工费、精神伤害费等计1816200元。卫**、卫**认为其三项诉讼请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受案范围之内,原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要求对其诉讼请求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卫水福、卫**的诉请和提供的起诉材料,其共包含三项诉讼请求,但均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

首先,关于卫水福、卫**要求虹星桥镇政府公开涉案工程“观音联合圩段”一切补偿信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卫水福、卫**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虹星桥镇政府公开工程“观音联合圩段”一切补偿信息,又未提供二人曾依法向虹星桥镇政府申请信息公开遭到拒绝或虹星桥镇政府逾期不予答复的相应证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受案条件。

第二、关于卫水福、卫**要求追究虹星桥镇政府主要责任人刑事责任并追回被克扣的土地补偿款,以及认为虹星桥镇政府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并要求追求相关人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三、关于卫水福、卫**要求虹星桥镇政府赔偿卫水福房屋补偿款及利息、精神伤害费等计1184120元,赔偿卫**房屋补偿款及利息、误工费、精神伤害费等计1816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现卫水福、卫**直接向原审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要求,故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且卫水福、卫**就行政赔偿应当分别提起诉讼,不能以共同原告身份一同起诉。

综上,卫**、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卫水福、卫**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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