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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其他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杭州**民法院(2015)浙杭行受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所谓刑事侦查行为,行政诉讼法第12条及其司法解释明确阐明:“刑事侦查权行为必须有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机关包括公安、国家机关、海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刑事侦查权行为必须在刑事立案之后侦查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实施,在刑事立案之前的行为理应是行政行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发生在刑事立案之前,该行政不作为属行政行为。因此,申请人的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浙江**民法院撤销原一、二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刑事案件是否予以立案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王**对公安机关不予刑事立案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原审裁定对王**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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