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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浙江省公安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姚**不服浙江省公安厅作出的浙公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8月18日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并责令其补正相关材料后,于同年9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4日向被**公安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同年10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姚**、被**公安厅的委托代理人王**、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浙**安厅于2014年8月8日对原告姚**作出浙公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根据**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规定,城市和县(旗)公安局指挥中心设立110报警服务台,依法履行受理群众报警、求助并根据警情调派警力进行处置等工作职责。2014年3月4日,绍兴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执勤协警和姚**的报警后,依法受理报警,并先后指挥调度多个相关单位派员到场处置,已经依法履行了接处警相关工作职责,姚**提出的事发后多次拨打绍兴市公安局110报警电话而该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姚**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浙江省公安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复议决定书,是被诉行政行为,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请求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包括原告申请复议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交的相关材料。

3、接警记录、联动案件信息表,是绍兴市110接警台登记的原告等人报警电话记录和现场处警人员的处警反馈情况,拟证明绍兴市公安局依法履行了接受报警和现场处置反馈登记工作职责。

4、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是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辖区派出所前往现场处警的工作记录,拟证明绍兴市公安局已指派相关派出所前往现场处置。

5、马**、王*、于**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绍兴市交警工作人员的处警情况说明,拟证明绍兴市公安局已经指派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到场处置。

6、光盘,是2014年3月4日案发当日的现场监控资料和110接警台录音,拟证明绍兴市公安机关已经履行了接处警现场处置工作职责。

7、绍兴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两份(绍*复驳字(2014)第02号、绍市公行复决字(2014)第022号);

8、(2014)绍越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

9、(2014)绍越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

10、(2014)浙绍行终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

原告诉称

证据7-10是绍兴市公安局针对原告就3月4日案发后交警、派出所处理意见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复议审理情况和绍**级法院针对原告就该案提起行政诉讼的审判意见,拟证明绍兴市公安局和绍兴市法院系统对该案实质处理意见。

被告浙江省公安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通字(2003)31号)。

原告姚**起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寄给被告内容为绍兴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同年6月25日,被告履行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8月8日被告作出浙公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持法律的尊严。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浙公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姚**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以绍兴市公安局不履行受理投诉职责侵犯原告权益为由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2、(2014)杭上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因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告知的事实。

3、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作出错误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

4、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拟证明原告7次拨打110电话报警的事实。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5、视频光盘(3月3日望花路视频),拟证明3月3日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工作人员在望花路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拖车)的事实。

6、视频光盘(3月4日延安路环岛视频二),拟证明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警赶赴现场处理其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原告要求其回避处理事故的事实。

7、3月4日11点36分44秒110原告报警录音(时长1分30秒),结合通话时长清单拟证明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与原告在绍兴市延安路环岛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拨打110报警的事实及原告要求涉事支队交警回避的事实。

8、3月4日11点45分24秒110原告投诉录音(时长3分26秒),结合通话时长清单拟证明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违法处理其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向110投诉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违法履行职责要求绍兴市公安局督察赶赴现场调查处理的事实、110报警服务台告诉原告就投诉交警违法也可以向88582428督察科投诉的事实。

9、3月4日12点12分18秒110原告催促录音(时长1分47秒),结合通话时长清单拟证明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违法处理交通事,原告故向110报警台催促要求绍兴市公安局领导赶赴现场调查处理的事实。

10、3月4日12点40分09秒110原告抱怨录音(时长1分34秒),结合通话时长清单拟证明原告抱怨绍兴市公安局督察迟迟未赶赴现场调查处理的事实。

11、叶**、陈**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叶**、陈**系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工作人员、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工作人员在延安路环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拖车)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

12、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区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叶**、陈**确系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工作人员的事实。

1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拟证明110接警记录错误的事实。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绍兴市公安局110不履行投诉职责导致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

原告当庭提交如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节选)、**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省公安厅答辩称,一、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3月11日,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称“2014年3月4日,在绍兴市延安路与环城东路环岛处,车牌号为浙d×××××的车辆拖行申请人30-50米路发生事故,导致申请人受伤和财产损失”,故以绍兴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复议。被告收到姚**申请书后,立即与绍兴市局联系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明:2014年3月4日11时10分左右,姚**在绍兴市延安路和环城东路环岛的西北角,以协警不能单独执法为由阻止绍兴市局交警支队东区大队的两名协警拖离违停车辆。后协警在将违停车辆拖至30-50米处听到呼喊声时便停车,发现姚**在拖车和被拖车辆之间。11时12分许,执勤协警拨打绍兴市公安局110报警电话称有人阻碍拖车。申请人姚**也多次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绍兴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服务台接到相关报警后,先后指令高新分局稽**出所、交警支队东区大队派员赶赴现场处置,并根据申请人姚**的要求,指令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派员到场参与处置。经过在场民警的工作,申请人姚**离开了事发现场。综上,被告认为绍兴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服务台已经依法履职,而申请人提出的事发后多次拨打被申请人电话而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二、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规定,城市和县(旗)公安局指挥中心设立110报警服务台,依法履行受理群众报警、求助并根据警情调派警力进行处置等工作职责。2014年3月4日,绍兴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服务台接到相关报警后,依法受理报警,先后指挥调度多个相关单位派员到场处置,已经依法履行了接处警相关工作职责。2014年8月8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制作了浙公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姚**的行政复议申请。即被告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姚**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姚**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被告作出的浙公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对被告浙江省公安厅提供的证据1-10,原告姚**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接警记录和证据4-6记录的内容相互矛盾;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记录中当事人的号码是135××××5721,并非原告的号码,故该证据登记的情况与原告交通事故报警和原告投诉报警要求处理的事项无关;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证据3、4、6又是相互矛盾的;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对录音中声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提交的光盘没有提供录音时长和完整的录音,不排除剪切处理等情况,且被告的报警记录不全,没有一一对应;对证据7-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对原告姚**提供的证据1-14,被告浙江省公安厅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事实描述的非常清楚,是对事故发生后的履职行为,与原告庭审陈述的投诉不一致,所以被告在审理期间也是围绕发生交通事故以后110有无指令相关人员赶赴现场处理事故这个法定职责,对其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系2014年3月3日的视频,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实了当时的一个经过,协警下车发现原告在车后向主管领导报告,交警领导也到场处置,也能够证明派出所早于交警到现场;对于里面交警处理过程的具体问题与110是否履职无关。对证据7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10可能不清楚当时现场的情况,已经指令派出所出警;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也是被告的举证内容之一,能证明原告多次拨打110报警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认为手工记录是概括性记录,不是原文记录;对证据11-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登记表确实是绍兴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的材料,是交警部门履职的证明,并非绍兴市公安局履职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另一个独立执法主体作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浙江省公安厅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姚**提交的证据3内容同一,载明本案被诉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13、14与本案被诉行为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浙江省公安厅为履行本院已生效的(2014)杭上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原告姚**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向其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经审查后,被告于同年8月8日作出浙公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11日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要求认定被申请人绍兴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在一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决定。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为:“2014年3月4日在绍兴市延安路与环城东路环岛处,车牌号为浙d×××××的车辆拖行申请人30-50米路发生事故,导致申请人受伤和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多次拨打被申请人电话要求其履行职责,一直到绍**视台采访前后被申请人也未赶赴现场处理事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合法权益,要求复议。”尔后,被告向绍兴市公安局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并于同年3月18日作出浙公复告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2014年3月4日,你拨打绍兴公安机关110电话要求民警出警后,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稽山派出所、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区大队根据110的指令先后派出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处置,你本人曾当场在《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上签字确认。鉴于你以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要求公安机关履职一案的复议申请,先后于3月6日、3月7日向绍兴市公安局提起,而该局已依法予以受理,故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受理你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告知书于同年3月28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6日作出(2014)杭上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作出的浙公复告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作。

再查明,2014年3月4日11时左右,原告姚**在绍兴市延安路和环城东路环岛的西北角,以协警不能单独执法为由阻止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区大队的两名协警拖离违停车辆。后协警在将违停车辆拖至30-50米处时听到呼喊声停车,发现原告在拖车和被拖车辆之间。因协警认为原告故意闹事,遂向绍兴市公安局110报警。原告也多次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绍兴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服务台接到相关报警后,先后指令高新分局稽**出所、交通警察支队东区大队派员赶赴现场处置,并根据姚**的要求,指令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派员到场参与处置。经过在场民警的工作,原告离开了事发现场。

还查明,2014年3月6日、7日,原告分别以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为被申请人向绍兴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绍兴市公安局均依法受理并分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绍*复驳字(2014)第02号、绍市公行复决字(2014)第022号)。嗣后,原告不服前述两个行政复议决定,均依法向绍兴**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本案中,被告浙江省公安厅依法受理原告姚**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绍兴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服务台于2014年3月4日接到执勤协警和姚**的报警后,根据**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依法受理报警,并先后指挥调度多个相关单位派员到场处置,已依法履行了接处警相关工作职责,姚**提出的事发后多次拨打绍兴市公安局110报警电话而该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驳回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该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浙江省公安厅为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年8月8日作出浙公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年8月11日将该决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浙**安厅作出的浙公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姚**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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