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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分局)作出的杭公江行罚决字(2013)第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江**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李*,被告江**分局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3年8月9日作出杭公江行罚决字(2013)第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8月2日下午17时许,金**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金水桥主桥前,以穿着“冤”字的“状衣”、呼喊口号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金**扰乱政府机关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周边公共秩序,不听劝阻,属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金**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

被告**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杭公江罚决字(2013)第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

2、送达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

3、传唤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传唤的事实。

4、传唤通知家属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将传唤原告的理由、地点通知原告的家属。

5、受案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6、拘留通知家属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将对原告拘留的情况、地点通知其家属。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进行告知。

8、原告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制作笔录及原告的身份情况。

9、王*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对王*进行询问及王*的身份情况。

10、许**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对许**进行询问及许**的身份情况。

11、章**、金*重复进京非访情况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等人重复进京信访的情况。

12、工作说明及相关材料、监控录像一组,拟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提供的工作说明及监控视频。

13、视频截图五份,拟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提供视频,由原告同村村民进行辨认。

14、江信终(2013)1号《关于章金火、金*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一份,拟证明区信访部门致金**、章金火信访的终结意见。

15、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一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二份,拟证明原告多次至北京天安门地区及中南海周边非访并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的情况。

16、EMS快递回执单一份,拟证明将处罚决定书邮寄原告的情况。

17、视频录像一份,拟证明原告身穿“冤”字“状衣”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访的视屏。

18、查获经过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查获及移交至被告的情况。

19、收押对象伤情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被依法执行行政拘留在拘留所伤情登记。

20、周*、丁*的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见证人的身份情况。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拘留公民是最严重的行政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和管辖权限,有权机关应当先查明事实再作出处理决定,然后才能执行,而被告行政拘留原告五日的处罚决定并没有事实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程序,应当被依法确认违法并撤销,理由如下:原告并无“扰乱政府机关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周边公共秩序,不听劝阻”之行为,被告认定的所谓事实是信访机关的一面之词,而信访机关的目的,是对原告向中央机关汇报基层政府违法征地拆迁、故意伤害原告、拒绝解决问题的打压,信访机关的一面之词不能作为治安处罚的依据。我国的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其职责有明确的分工和分界。既然被告指控的地点是北京市,撇开虚假事实不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也没有对北京市治安的管辖职权,被告的处罚行为涉嫌越权。再进一步说,本案中,被告从2013年8月8日中午起即以强制传唤方式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至9日下午将原告直接送进拘留所关押至8月14日,被告杭公江罚决字(2013)第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原告以杭州市拘留所为侵害对象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才于8月24日邮寄给原告的,也就是说,被告是在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将原告送进拘留所关押的,被诉的杭公江罚决字(2013)第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后来补做的,被告的行为涉嫌滥用职权。此外,被告在送拘和在拘留所里询问时滥用警械警具。综上,故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杭公江罚决字(2013)第1412号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行为违法并撤销。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杭公江罚决字(2013)第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邮寄时间。

3、江**(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行政复议的事实。

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管辖权,原告没有被告指控的违法事实。

在庭审中,原告金**向本院申请证人许**到庭作证。经本院同意,许**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8月2日17时许,原告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金水桥主桥前,以穿着“冤”字的状衣,呼喊口号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移交被告。经查,2013年8月2日17时许,原告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金水桥主桥前,以穿着“冤”字的状衣,呼喊口号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与申辩;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开具的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开具的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提供的视频;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2013年8月2日杭州籍信访人员在天安门地区上访人员名单及劝返接回通知单;原告身穿“章金火、冤”字状衣的视频截图;江干区政府信访意见终结意见书;王*、许**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案中,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录像及图像截屏可以明确看到原告穿“章金火、冤”字状衣在北京天安门的事实,且原告系多次进京非访,从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训诫书可以看出,2013年7月至8月,原告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和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3次,地点分别是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故原告辩称并无扰乱政府机关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周边公共秩序,不听劝阻的说法不成立。原告在上述地区身穿“状衣”、呼喊口号,造成多人围观,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扰乱公共秩序。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当然拥有管辖权。

二、本案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被告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及相关办案程序,规范执法,程序合法有效。2013年8月8日,四**出所依法受理案件并开展调查。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在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本人在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传唤证、本人笔录上均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故原告称公安机关在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将其送拘留所关押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被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告金**对被告**分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9、10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13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4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5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6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7、18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0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分局对原告金**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金**对证人许**在庭上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分局对证人许**在庭上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被告**分局提供的证据1-7,9-13,15-20,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所待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被告**分局提供的证据8、14,本院认为被告**分局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合法证据,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对原告金**提供的证据1-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金**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对证人许**在庭上的证言,本院认为能够与其在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四季青派出所所作的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下午17时许,金**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金水桥主桥前,以穿着“冤”字的“状衣”、呼喊口号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金**扰乱政府机关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周边公共秩序,不听劝阻的,属情节较重。被告**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金**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原告金**不服,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江**(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江**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金**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本案中,原告金**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金水桥主桥前,以穿着“冤”字的“状衣”、呼喊口号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且不听劝阻,属情节严重,被告江**分局据此对原告金**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金**要求确认被告江**分局作出的杭公江行罚决字(2013)第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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