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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美不服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杭**管局)对杭州市江干区夕照新村36幢1单元101室房屋作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胡顺法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何**、被告杭**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胡顺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6月3日,被告**管局将杭州市江干区夕照新村36幢1单元101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第三人胡顺法名下。

被告杭**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表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以及委托他人办证的事实;

2、受理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的事实;

3、身份证明一组,拟证明第三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4、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表、新房安置凭证、私房调换产权资金结算单、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收款收据、遗失登报声明、具结书、民事调解书、单身申明具结书等申请材料一组,拟证明第三人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

5、分户图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的面积、形状等自然状况;

6、询问事项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第三人申请登记时对相关事项进行询问的事实;

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登记行为,向第三人颁发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

8、告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书面告知第三人诉权的事实。

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范*美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杭**管局对杭州市江干区夕照新村36幢1单元101室房屋作出房屋登记行为,向第三人胡顺法颁发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该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原告与第三人于1993年10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0月23日,由第三人代表二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了《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乙方房屋坐落华家桥河下15号,乙方同意拆除;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安置,新旧房屋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色进行经济结算;乙方要求扩面到大套,超面积部分按商品房计价结算,等等。原告在安置时以个人财产负担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项。随后,案涉房屋建设完成并交付原告、第三人。此后,原告、第三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

案涉房屋系原告、第三人于婚后取得,原告在安置时亦以个人财产负担了购房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产权,且从未放弃,案涉房屋并非第三人单独所有,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然而,第三人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与原告离婚后不久,且在原告完全不知情、未出具放弃产权承诺书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材料,向被告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所有权登记。

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不实材料,认定第三人为案涉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上述房屋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对杭州市江干区夕照新村36幢1单元101室房屋作出房屋登记行为(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江**第××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杭**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生效证明一份;

证据1、2拟共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1993年10月5日结婚,于2011年经判决准予离婚的事实;

3、杭州市房屋拆迁保留产权申请审批表一份;

4、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

5、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表一份;

6、私房调换产权资金结算单一份;

7、杭州市工商企业统一收款收据二份;

证据3-7拟共同证明1993年10月23日,第三人代表原告及第三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了《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等材料,以及原告在安置时以个人财产负担了购房款项的事实;

8、说明一份;

9、2012年5月25日《杭州日报》一份,

证据8、9拟共同证明第三人出具虚假说明、登报声明,谎称房屋登记所需资料丢失的事实;

10、市(县)房屋拆行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

11、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表一份;

12、新房安置凭证一份;

13、私房调换产权资金结算单一份;

14、民事调解书一份;

15、单身申明具结书一份;

证据10-15拟共同证明第三人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以虚假材料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的事实;

16、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

17、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一份;

证据16、17拟共同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杭**管局辩称,一、被告的登记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档案资料反映,因第三人胡顺法建造所有的华家桥河下15号集体土地上的私房被江干**开发公司拆迁,该公司以杭州市江干区夕照新村36幢1单元101室房屋进行产权调换。为此,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2013年5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对杭州市江干区夕照新村36幢1单元101室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转移登记,并提交了申请表、身份证明、受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表、新房安置凭证、私房调换产权资金结算单、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收款收据、房屋测绘分户图、遗失登报声明等资料。2013年5月24日,被告受理了该申请,经审核无误,于2013年6月3日将该房屋权利转移至第三人的情况记载于登记薄,并缮制了第三人名下的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9月29日,第三人的代理人领取了该证。被告的发证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

二、原告要求撤销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转移登记行为依据不足。《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结合本案,原告并未提交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且不属于善意取得)的资料。故原告要求撤销登记无相应的事实依据,理由亦与上述规定不符。另,原告主张的案涉房屋共有权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确认其对案涉房屋共有权后,被告将会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处理。

综上,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且原告目前要求撤销该房产证依据不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顺法述称,拱墅区法院在审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时已明确告诉原告范*美,不会处理案涉房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和第三人一起去房管局申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当时房管局把原告的资料退给她,说房子没原告的份额,原告就不办了,还拿走了办理房产证所需的资料原件。原告因为赌博把房产资料抵押了,第三人只好登报作废。第三人与原告是2011年离婚的,直到2013年才办好案涉房屋的房产证,该房屋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和原告也只是半路夫妻,被拆迁的房屋是第三人的。原告在离婚后一直霸占案涉房屋,第三人只能住在单位,法院在(2014)杭江民初字第585号物权保护纠纷案件中判决案涉房屋让原告居住一年,第三人认为一年时间也太长了,原告已经变卖了该房屋内的物品。

第三人胡顺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杭**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法院判决案涉房屋系第三人所有的事实;

2、(2013)杭拱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分割案涉房屋,法院未予支持的事实;

3、四季青公社社员建房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拆迁的房屋系第三人和前妻李**及女儿胡**三人所有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2、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5、8均无异议;对证据4,除遗失登报声明、具结书、单身申明具结书等材料有异议外,其余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均无异议。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共同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2、16、17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15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判决尚未生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均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被告杭**管局提供的证据1-8,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范**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范**提供的证据3-17,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对第三人胡顺法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均不予确认。对第三人胡顺法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范**与第三人胡顺法原系再婚夫妻,于1993年10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1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1993年10月23日,第三人(乙方)与拆迁单位(甲方)签订了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乙方房屋坐落华家桥河下15号,建筑面积61.33平方米,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双方同意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安置,新旧房屋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色进行经济结算;乙方要求扩面到大套,超面部分按商品房计价结算;等等。1995年,拆迁单位与第三人进行了资金结算,并交付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夕照新村36幢1单元101室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73.29平方米。

2013年5月20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向被告杭**管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要求将上述安置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并提交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表、新房安置凭证、私房调换产权资金结算单、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收款收据、遗失登报声明、具结书、民事调解书、单身申明具结书等材料。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就房产登记的相关事项向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并记录在案。经审核无误,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将上述安置房屋的所有权转移至第三人名下的情况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缮制了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9月29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领取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因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故产生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本案中,被告杭**管局作为房屋登记机关,受理第三人胡顺法提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后,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并就相关事项进行询问、记录,在规定时限内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在作出上述房屋登记行为时已经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并无不当。原告范*美以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为由要求撤销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范*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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