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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富阳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富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富公行罚决字(2014)第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富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徐**、孙**、第三人夏**委托代理人施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富公行罚决字(2014)第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3月27日上午,夏**与张**在富阳市里山镇民强村小房里108号张**家里,因村务矛盾发生争吵,后夏**对张**进行推搡,致使张**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夏**罚款三百元的处罚。

被告富阳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案件来源及受案情况。

2、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的相关审批程序。

3、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将处罚决定送达第三人及原告的情况。

4、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夏**进行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的程序。

5、传唤证及抓获经过,证明第三人夏**的到案情况。

6、富公行罚决字(2014)第1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

7、第三人夏**的询问笔录(2013年3月29日的询问笔录、2013年4月19日的询问笔录、2014年1月27日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3月27日上午,夏**殴打原告的事实。

8、原告张**的询问笔录(2013年3月27日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3月27日上午,夏**殴打原告的事实。

9、被询问人夏**、张*的询问笔录,证明夏**殴打张**的事实。

10、被询问人陆某某、夏**的询问笔录,证明夏**与张**吵架的情况。

11、张**的病历,证明张**被打伤后到富**民医院就诊的情况。

12、检验结果告知单(富**(损伤)字(2013)084号),证明张**的受伤情况。

1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已经将鉴定意见告知原告及第三人的情况。

14、相关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第三人、证人等人的身份情况。

15、罚没财产专用票据,证明第三人夏**已经缴纳了300元罚款的情况。

16、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相关证据的情况(申请书、门诊病历、手机维修发票等)。

17、不能按时办结案件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不能按时结案的原因等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13年3月27日大约上午9时许,夏**伙同夏**未经我的同意冲到我家里对我大声辱骂,夏**一边骂我一边到我身边来抢夺我的手机,第一次他们没有抢到我的手机,就骂骂咧咧地走出了我家。夏**走到我家门口又再次返回我家中,骂着说要叫人来打我一顿,那时我回了一声你叫人来打我好了。夏**问夏**他说什么,一边问一边冲进我家里,夏**也紧随冲进我家中,夏**一手抓住我的头发按住头部击打头部和后背,使我的眼睛等部位受伤,夏**死死按住我的右手,夏**一边打我,一边抢我的手机。因我是个病人无能力反抗。富阳市公安局没有依法公正、公平的处理两违法犯罪行为人:没有追究夏**、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没有依法从严从重追究夏**、夏**的故意伤害罪;没有依法从严追究夏**抢夺受害人手机的行为罪;没有按照法律立案处理,没有及时结案。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富公行罚决字(2014)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由富阳市公安局重新依法公正处理违法犯罪行为人夏**、夏**。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富公行罚决字(2014)第1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杭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已经向上级行政机关提起了行政复议。

3、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交办单,证明原告投诉夏定邦的经过。

4、原告母亲夏**参保受理单,证明夏**私自扣留其母亲夏**的身份证。

被告辩称

被告富阳市公安局答辩称:一、被告对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13年3月27日,本局灵**出所受理该案后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查,2013年3月27日上午,夏**与张**在富阳市里山镇民强村小房里108号张**家中,因村务矛盾发生争吵,后夏**对张**进行推搡,致使张**受到伤害。本局认为夏**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夏**的行为属情节较轻。本局对夏**履行了告知程序后,2014年1月27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夏**作出了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夏**的陈述和申辩、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病历等证据证实。二、原告张**称夏**也参与殴打原告。经调查,没有证据证实。三、张**称“夏**抢夺其手机”。我局认为,夏**与原告在争吵过程中发生的夺手机行为,与一般的抢夺行为是有区别的,不能一概而论。结合该案具体案情,夏**为了不让张**打电话而去争夺手机,不构成抢夺违法行为。四、张**称“夏**非法侵入住宅”。我局认为作为村干部的夏**到村民家中沟通事情,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违法行为。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原告张**所受伤害后果轻微,我局认为夏**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综上,被告对夏**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法院维持原决定。

第三人夏**陈述称:其与夏**因张**投诉一事,去张**家进行沟通,后发生口角,因张**的言语过激,其对张**进行了推搡,并为阻止张**打电话投诉争夺过张**的手机,第三人的行为是一时冲动所致,但第三人的行为对张**所造成的伤害不大,且张**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富阳市公安局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6、7、11、13、14、15、16无异议;证据2对审批表中载明的违法事实有异议,没有载明夏**对其进行的暴力行为及抢夺手机的行为;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告知内容不合法;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对违法嫌疑人没有及时传唤、及时抓获,导致口供不真实;对证据8认为记录不完全,原告曾提出要求作痕迹鉴定,该笔录中没有记载;证据9对张*的笔录无异议,对夏定邦笔录中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10认为该二位被调查人是受夏**指使作的口供,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时间过快,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伤势;对证据17有异议,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案件,不合理、不合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证据3、4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7、11、13、14、15、16,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能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关审批程序、告知程序,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被告对违法嫌疑人的传唤等情况,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合法性以下评判;证据8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10对被告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有关调查人员陈述的内容本院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证据12,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7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办案期限过长问题以下评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合法性以下评判;证据3、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张*海系富阳市里山镇民强村村民,第三人夏**系该村村委会主任。2013年3月,民**委会为帮助村民办理失地农民保险事宜,收取了原告母亲夏**的身份证及户口本,2013年3月25日,张*海打市长公开电话反映该村相关工作人员为其母代办失地农民保险后,未将身份证、户口本归还,要求相关部门解决。2013年3月27日上午,第三人夏**及村工作人员夏**为张*海打市长公开电话投诉一事到张*海家了解情况时,夏**与张*海发生争吵,期间夏**用手推搡了张*海的头面部,造成张*海左眼部及左额部表皮剥脱。争吵中张*海拿起手机时,夏**认为张*海要用手机录音,遂上前争夺张*海的手机,后手机摔在桌上。之后,夏**、夏**离开张*海家。张*海于当日报警后,富阳市公安局灵桥派出所即依法受理该案并进行调查。2013年4月1日,富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张*海的伤势作出以下检验意见:根据法医学检验和医院病历记载,被检人张*海因外伤致左眼部及左额部表皮剥脱形成属实,参照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有关条款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将该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并告知了如对鉴定意见不服,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相关权利。2013年5月25日,富阳市公安局灵桥派出所告知张*海,因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该案不能按期结案,将继续调查、依法处理。2014年1月27日,被告作出了富公行罚决字(2014)第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夏**罚款三百元的处罚。

原告张**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杭公复(2014)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富阳市公安局富公行罚决字(2014)第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据。第三人夏**与原告发生争吵后,故意用手推搡原告的面部等处,造成原告左眼部及左额部表皮剥脱,夏**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应予治安处罚。因该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当事人双方系同村村民,且原告的伤害后果轻微,被告认定夏**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属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夏**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被告没有依法追究夏**、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夏**、夏**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夏**、夏**系村干部,其二人为原告投诉村委未及时归还原告母亲户口本、身份证一事进入原告家沟通,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夏**也参与了殴打,被告未依法追究夏**的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经被告调查,无证据证明夏**有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告对原告指认夏**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夏**抢夺其手机为由,要求追究夏**抢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请求,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夏**在被告对其作询问笔录时陈述,其与原告在争执过程中,认为原告要用手机录音而争夺手机,该陈述符合客观实际,应予采信,夏**争夺手机的行为并无非法占有原告手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抢夺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未及时办案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该案后,直至2014年1月27日才对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了法定的办案期限,执法程序确有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综上,被告作出的富公行罚决字(2014)第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责令被告重新处理夏**、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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