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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杭州市**杭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杭分局(以下简称被告××颁发的余土拆许字2013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于同年6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浙江杭州未来科技城(浙江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园×**员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9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张**,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第三人核发余土拆许字2013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社区,地块一、地块四、地块六、地块八:东至文*社区土地,南至文*社区土地,西至文*社区土地,北至文*社区土地;地块二、地块七:东至文*社区土地,南至河流,西至文*社区土地,北至文*社区土地;地块三:东至河流,南至河流,西至文*社区土地,北至文*社区土地;地块五:东至河流,南至文*社区土地,西至文*社区土地,北至文*社区土地;地块九:东至文*社区土地,南至文*社区土地,西至河流,北至文*社区土地。(具体以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为准,依法应当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除外××。拆迁面积:住宅16290平方米,占地面积5430平方米。评估单位:浙江伟**有限公司。拆迁期限: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搬迁期限: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杭州市余杭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申请表(含申请书、拆迁基本情况、农村集体拆除房屋情况、拆迁过渡安置计划、农村私人住宅用房拆迁计划、拆迁项目门牌号码调查表××,拟证明第三人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

2.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拟证明拆迁人主体资格。

3.余发改中心(2013)307号《关于同意未来科技城(海创园二期××存-2地块列入土地储备前期计划的通知》,拟证明批准立项的事实。

4.浙土字a(2012)-0296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含用地情况汇总表、勘测定界图××,拟证明批准用地的事实。

5.未来科技城(海创园二期××存-2地块地形图,拟证明案涉地块经规划选址及拆迁范围的事实。

6.拆迁计划与方案、余发改中心(2008)189号文件、余*(2010)8号文件、余*(2010)71号文件、情况说明,拟证明实施补偿安置的方案。

7.委托评估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拟证明第三人委托评估的事实。

8.听证通知书(附送达回证××、听证会公告(附张贴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人大代表听证邀请函(附送达回证××、政协委员听证邀请函(附送达回证××、会议通知(附送达回证××、听证会组成人员决定书、授权委托书、听证会签到表、听证笔录,拟证明被告颁发拆迁许可证前进行听证的事实。

9.余土拆许字2013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附送达回证××,拟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的事实。

10.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及刊登、张贴证明(含证明人身份证××,拟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1.《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十六条;

2.《余杭市人民政府转发u003c;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u003e;的通知》(余政发(2000)160号××;

3.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收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获悉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余土拆许字2013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社区19组南河头2号的房屋在该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做出该拆迁许可证没有职权依据、事实依据,而且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余土拆许字2013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拟证明原告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原闲林镇××文一社区19组南河头2号房屋的情况。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快递单,拟证明原告通过信息公开途径获悉拆迁许可证并据此起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颁发余土拆许字2013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因未来科技城(海创园二期××存-2地块土地储备前期准备项目征收集体土地,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提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了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等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遂于2013年7月15日颁发了余土拆许字2013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报刊及所在社区予以公告。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依法裁定予以驳回。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18日、19日通过《城乡导报》,于2013年7月17日在五常**区公告栏将余土拆许字2013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进行了公告,并告知提起复议、诉讼的权利与期限。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3个月的法定期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三、原告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社区19组南河头2号的房屋不在余土拆许字2013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拆迁范围内,原告与该许可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拆迁项目门牌号码调查表内没有原告的门牌号,本案原告不在该拆迁范围之内;对证据2,认为组织机构代码证不是原件,未加盖政府机关公章,受托人身份证不是原件,其他部分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是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是原件,真实性有异议,浙土字a(2012)-0296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必须加盖省政府公章,该证据不是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未提供规划许可证,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根据地形图,原告的房屋不在红线内;对证据6,认为政策依据、安置方式、合法面积确认、补偿标准均违法,余发改中心(2008)189号文件、余*(2010)8号文件、余*(2010)71号文件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委托评估协议书的受托单位没有集体土地评估资格,不能承担本案的评估工作,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不是原件,真实性不认可,缺乏拆迁实施单位的拆迁协议;对证据8,认为听证告知程序不合法,公告不适当,被告以该形式告知系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张贴公告告知不合适,涉讼许可证的利害关系人均未参加听证,本次听证是失败的;对证据9,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事实证据等可以证明原告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社区19组南河头2号的房屋不在案涉拆迁许可证许可拆迁范围内,对证据3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经核实,原告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社区19组南河头2号的房屋不在该拆迁许可证许可拆迁范围内。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7,系第三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被告提供的材料,能够证明第三人申请的事实及拆迁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9、10,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送达、张贴及公告情况,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因未来科技城(海创园二期××存-2地块土地储备前期准备项目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需进行房屋拆迁,于2013年7日3日向被告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供了余发改中心(2013)307号《关于同意未来科技城(海创园二期××存-2地块列入土地储备前期计划的通知》、浙土字a(2012)-0296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拆迁计划与方案等材料。经审查,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第三人核发了余土拆许字2013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庭审中,经被告、第三人共同确认,原告(户**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社区19组南河头2号的房屋并不在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原告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未来科技城(海创园二期××存-2地块土地拆迁项目门牌号码调查表和红线图,原告(户**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社区19组南河头2号的房屋不在余土拆许字2013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诉请撤销被告颁发的余土拆许字2013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证明自己与被诉的拆迁行政许可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经查明,原告(户**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社区19组南河头2号的房屋并不在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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