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闲林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3)

审理经过

原告孙**(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闲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15日立案受理,并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喻云皓、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就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1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称,关于你要求公开“申请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村民房屋所在地块(闲林水库项目)土地征收后村民宅基地处置方案及法律依据”的申请已收悉。经查,本单位不存在你申请公开的信息,请向余杭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了解。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2013年第2号延期告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ems邮寄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将该告知书送达原告的事实。

2:ems邮寄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邮寄给原告答复其申请的事实。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四款、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申请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村民房屋所在地块(闲林水库项目)土地征收后村民宅基地处置方案及法律依据”。2014年1月9日,被告作出《致孙**关于村民村民宅基地处置方案及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违法,遂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余政复决(2014)16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答复,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原告不服该答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作出《致孙**关于村民村民宅基地处置方案及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2.《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快递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及事实。

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违法答复,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余*复决(2014)16号)一份,拟证明原告经复议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事实。

5.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杭土资余(安)(2011)76号公告,拟证明该安置方案及公告中未涉及宅基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经依法延期后,于2014年1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二、因被告处并不存在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土地管理问题,被告已告知原告向余杭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了解。综上,被告已履行法定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证据1中的2013年第2号延期告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平、公正、及时等原则及相关规定,延期答复不是惯例;证据1中的快递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未举证证明快递单内的文件内容,单凭该快递单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职责。对证据2,认为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无法看清,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未举证证明快递单内的文件内容,单凭该快递单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职责。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未涉及宅基地使用,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说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是没有依据的;应该适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而不应该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款;《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延期答复需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但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但对证据3、5均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公开答复的职责。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所划定的征地范围已经包括了该区域内所有农户的宅基地,该公告是杭州市**杭分局制作的,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能证明被告依法延期并告知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原告举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涉讼《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申请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村民房屋所在地块(闲林水库项目)土地征收后村民宅基地处置方案及法律依据”政府信息。被告于同年12月2日受理。同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2013年第2号延期告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答复(延期答复时间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但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本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该期限内)。2014年1月9日,被告作出涉讼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原告“经查,本单位不存在你申请公开的信息,请向余杭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了解”。原告收悉后提起行政复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余政复决(2014)16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上述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在法定延期期限内作出答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针对原告要求公开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村民房屋所在地块(闲林水库项目)土地征收后村民宅基地处置方案及法律依据的申请,被告经审查该信息不存在,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答复原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也未提供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于被告处的证据或线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