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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余发改中心(2013)307号《关于同意未来科技城(海创园二期)存-2地块列入土地储备前期计划的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于同年1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杭州市**发展中心、浙江杭州未来科技城(浙江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园)管理委员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忠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梅*,第三人杭州市**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浙江杭州未来科技城(浙江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园)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包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余发改中心(2013)307号《关于同意未来科技城(海创园二期)存-2地块列入土地储备前期计划的通知》,通知:一、项目名称,未来科技城((海创园二期)存-2地块土地储备前期准备项目。二、建设单位,杭州市**发展中心、浙江杭州未来科技城管理委员会。三、选址及用地,该项目位于五常街道文*社区,包括9个地块;总用地面积约33.0975亩;规划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四、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估算待定,资金来源待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杭州市**发展中心和浙江杭州未来科技城**员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申请人杭州市**发展中心和浙江杭州未来科技城**员会的主体资格。

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杭州**粮食局、杭州市余杭区物价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余**(2012)291号)中第九页(四)投资管理和相关职责部分,拟证明被告有职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3.《关于要求杭州未来科技城(海创园二期)存-2地块列入土地储备前期计划的报告》,拟证明申请人杭州市**发展中心、浙江杭州未来科技城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6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

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简复单》(余**简复2013第207号),拟证明申请人浙江杭州未来科技城管理委员会的申请符合用地计划的事实。

5.《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a(2012)-0296)及汇总表,拟证明申请人杭州市**发展中心、浙江杭州未来科技城管理委员会的用地已经依法审批的事实。

6.杭州未来科技城(海创园二期)存-2地块地形图,拟证明申请人杭州市**发展中心、浙江杭州未来科技城管理委员会的申请符合规划的事实。

7.《关于同意未来科技城(海创园二期)存-2地块列入土地储备前期计划的通知》(余**中心(2013)307),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

1.《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九条。

2.《杭州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条。

3.《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条。

4.《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第六条。

5.《杭州市**制委员会关于u003c;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u003e;适用问题的答复》(杭人大法复(2007)1号)。

6.《关于u003c;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u003e;有关适用问题的请示(杭**(2007)6号)。

7.《关于转发u003c;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若干意见u003e;的通知》第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社区19组南河头2号的居民。原告从相关案件杭州市**杭分局提供的证据中得知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余发改中心(2013)307号《关于同意未来科技城(海创园二期)存-2地块列入土地储备前期计划的通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未履行告知、听取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举行听证等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审查后做出杭发改复决字(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余发改中心(2013)307号《关于同意未来科技城(海创园二期)存-2地块列入土地储备前期计划的通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和原告房屋所在位置。

2.受理案件通知书、杭州市**杭分局行政答辩状及证据清单,拟证明原告获取案涉通知书的过程。

3.被告作出余发改中心(2013)307号《关于同意未来科技城(海创园二期)存-2地块列入土地储备前期计划的通知》,拟证明案涉争议行为的存在。

4.杭发改复决字(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挂号信,拟证明原告在起诉之前已经过复议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有职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和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杭州**粮食局、杭州市余杭区物价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余**(2012)291号)的规定,被告作为余杭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有职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于2013年6月4日依法受理了建设单位杭州市**发展中心、浙江杭州未来科技城管理委员会提交的《关于要求杭州未来科技城(海创园二期)存-2地块列入土地储备前期计划的报告》及相关资料。经查,该项目用地已被依法征收并组织实施,且已列入2013年做地备选计划;且该项目符合规划。遂依法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四、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杭州市**发展中心述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浙江杭州未来科技城(浙江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园)管理委员会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杭州市**发展中心、浙江杭州未来科技城(浙江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园)管理委员会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2013年6月20日,被告作出余发改中心(2013)307号《关于同意未来科技城(海创园二期)存-2地块列入土地储备前期计划的通知》。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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