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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殷**等与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殷**、李**、李**(以下简称四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被告)于作出的《关于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0月14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第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殷**、李**以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梅*,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余发改中心(2013)553号《关于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原则同意《余杭区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为的证据、依据:

1.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杭州**粮食局、杭州市余杭区物价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余**(2012)291号),拟证明被告有职权作出余发改中心(2013)472号具体行政行为。

3.《关于要求批复余杭区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项目可研的请示》(五建(2013)11号),拟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申请对余杭区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批复的事实。

4.《余杭区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拟证明该项目编制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事实。

5.《关于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余**中心(2013)472号),拟证明被告已对该项目建议书批复的事实。

6.《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201300034015),拟证明第三人取得涉案项目选址意见,该项目符合规划的事实。

7.《关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农民多高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a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意见》(环评批复(2013)817号)、《关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农民多高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b区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审批意见》(环评批复(2013)840号),拟证明第三人已取得环评批复的事实。

8.《关于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项目的预审意见》(余**(2013)081号),拟证明涉案项目取得杭州市**杭分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事实。

9.《关于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余**中心(2013)553号),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10.《**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2004)20号)全文、附件第十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余杭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余政发(2005)29号)第六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达余杭区2013年镇、街道投资项目中期调整计划的通知(余政办(2013)249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严**于2014年2月26日获悉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余发改中心(2013)553号《关于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被告作出余发改中心(2013)553号《关于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务院关于项目审批的有关规定,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程序不当,损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严**故向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严**于2014年8月10日收到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杭发改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原告仍不服,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余发改中心(2013)553号《关于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快递单复印件,拟证明四原告通过信息公开途经获悉余发改中心(2013)553号《关于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2.杭发改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挂号信封,拟证明原告严忠良经复议后才提起诉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四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二、被告有职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三、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四、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四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诉行政行为对四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第三人提供的《关于要求批复余杭区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项目可研的请示》(五建(2013)11号)及附件依据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余发改中心(2013)553号《关于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对四原告权利义务未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殷**、李**、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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