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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余发改中心(2013)306号《关于同意未来科技城存量土地(海创园二期)存-3地块列入土地储备前期计划的通知》,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于同年8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杭州市**发展中心、浙江杭州未来科技城(浙江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园)管理委员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第三人杭州市**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浙江杭州未来科技城(浙江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园)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包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余发改中心(2013)306号《关于同意未来科技城存量土地(海创园二期)存-3地块列入土地储备前期计划的通知》,通知:一、项目名称,杭州未来科技城存量土地(海创园二期)存-3地块土地储备前期准备项目。二、建设单位,杭州市**发展中心、浙江杭州未来科技城管理委员会。三、选址及用地,该项目位于五常街道文*社区包括8个地块,其中地块一、地块四、地块六、地块八的四至范围为:东至文*社区土地,南至文*社区土地,西至文*社区土地,北至文*社区土地;地块二、地块七的四至范围为:东至文*社区土地,南至河流,西至文*社区土地,北至文*社区土地;地块三的四至范围为:东至河流,南至河流,西至文*社区土地,北至文*社区土地;地块五的四至范围为:东至河流,南至文*社区土地,西至文*社区土地,北至文*社区土地;地块九的四至范围为:东至文*社区土地,南至文*社区土地,西至河流,北至文*社区土地;总用地面积约65.01亩;规划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四、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估算待定,资金来源待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杭州市**发展中心和浙江杭州未来科技城**员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申请人杭州市**发展中心和浙江杭州未来科技城**员会的主体资格。

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杭州**粮食局、杭州市余杭区物价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余**(2012)291号)中第九页(四)投资管理和相关职责部分,拟证明被告有职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3.《关于要求杭州未来科技城存量土地(海创园二期)存-3地块列入土地储备前期计划的报告》,拟证明申请人杭州市**发展中心、浙江杭州未来科技城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6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

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简复单》(余**简复2013第207号),拟证明申请人浙江杭州未来科技城管理委员会的申请符合用地计划的事实。

5.《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a(2012)-0296)及汇总表,拟证明申请人杭州市**发展中心、浙江杭州未来科技城管理委员会的用地已经依法审批的事实。

6.杭州未来科技城存量土地(海创园二期)存-3地块地形图,拟证明申请人杭州市**发展中心、浙江杭州未来科技城管理委员会的申请符合规划的事实。

7.《关于同意未来科技城存量土地(海创园二期)存-3地块列入土地储备前期计划的通知》(余**中心(2013)306号),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

1.《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九条。

2.《杭州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条。

3.《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条。

4.《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第六条。

5.《杭州市**制委员会关于适用问题的答复》(杭人大法复(2007)1号)。

6.《关于有关适用问题的请示(杭**(2007)6号)。

7.《关于转发的通知》第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文*社区21组乌记洋1号属于原告家庭共有,为了得知其房屋所在地块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原告于2014年8月8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一份信息公开答复书,申请公开“原告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村21组乌记洋1号房屋所在地块(未来科技城海创园项目)的项目批准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项目的初步设计方案批准文件)”。原告做出2014年第2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提供了余发改中心(2013)306号通知(复印件)。原告认为,被告做出该通知,没有职权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履行告知、听取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听证等程序,导致原告的土地和房屋被征收拆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余发改中心(2013)306号《关于同意未来科技城存量土地(海创园二期)存-3地块列入土地储备前期计划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2.2014年第29号《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拟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块项目是通过信息公开方式得到。

3.《关于同意未来科技城存量土地(海创园二期)存-3地块列入土地储备前期计划的通知》,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被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二、被告有职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和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杭州**粮食局、杭州市余杭区物价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余**(2012)291号)的规定,被告作为余杭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有职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三、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于2013年6月4日依法受理了建设单位杭州市**发展中心、浙江杭州未来科技城管理委员会提交的《关于要求杭州未来科技城存量土地(海创园二期)存-3地块列入土地储备前期计划的报告》及相关资料。经查,该项目用地已依法征收并已组织实施,且已列入2013年做地备选计划;且该项目符合规划。遂依法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四、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杭州市**发展中心未发表陈述意见。

第三人浙江杭州未来科技城(浙江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园)管理委员会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余发改中心(2013)306号号文件具有法定效力,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实际影响。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杭州市**发展中心、浙江杭州未来科技城(浙江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园)管理委员会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2013年6月20日,被告作出余发改中心(2013)306号《关于同意未来科技城存量土地(海创园二期)存-3地块列入土地储备前期计划的通知》。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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