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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杭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余人社工认(2014)第3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蔡**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以及被告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蔡**、陈**,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余人社工认(2014)第3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遭受事故伤害,其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工伤认定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之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2.关于鲍**受伤事故调查报告,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的事实。

3.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第三人具有工伤认定被申请人资格。

5.员工入职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7.浙江省中医院门诊病历、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8.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已经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事实。

9.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致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

10.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2.《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余人社工认(2014)第3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书》实体违法。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工伤已经交警责任认定、治疗、鉴定、仲裁调解等程序,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执法,存在失职、渎职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余人社工认(2014)第3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书》,依法判决认定工伤。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余人社工认(2014)第3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收到该决定书的事实。

2.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3.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4.浙江省中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时间、伤害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

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害结果于2014年4月23日才出现。

7.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拟证明原告的司法鉴定有效。

8.调解书,拟证明导致原告工伤的交通事故客观存在。

9.员工入职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是第三人职工。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是第三人职工。

11.《工伤保险条例》(节录),拟证明原告有权利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2.实用版法规专辑伤残鉴定,拟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及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过期。

13.工伤认定办法,拟证明原告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司法解释全书》(2001年版),拟证明原告提出的伤残申请是符合法定程序的。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节录),拟证明被告违反程序。

16.通知,拟证明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出法定期限。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过法定期限。2012年9月29日,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当天发生了伤害结果,即为开始计算其申请工伤认定期限的起算点。原告主张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或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结案之日开始计算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于法无据。综上,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显然已经超过1年的法定期限,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二、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合法。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审查申请资料后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于同日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该案由被告工作人员王*和鲁**二人负责调查,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一人调查”问题。综上,被告作出的余人社工认(2014)第3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希望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工伤。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10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该证据上的签字、回答均是原告所为,但当时思考不够周全,且是被告事先做好的;此前原告以为第三人已为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证据上的提问都是对公司有利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9、10无异议,但对证据2、3、6、7、8、11-16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提交申请并由本人确认。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9足以证明调查笔录制作过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对笔录所有内容原告均予以了签字确认。对证据6、7、8,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15,认为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16,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6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8,原告提供的证据4、5、9、10,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0,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可以确认,但对合法性待下文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记载,原告补齐材料的时间应为2014年4月23日。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原告也未提供与之核对无误的原件,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的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害结果直至2014年4月23日才出现,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11,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16,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自称系第三人员工,于2012年9月29日上午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提交了身份证、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病历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当天,被告经审查作出余人社工认(2014)第3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逾期申请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为由,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13年4月23日,经杭州**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等、建议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8周、营养期限为8周。2.交通事故肇事方徐**按照(2014)杭*(人)保险(车)调字462号调解书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80311.50元。3.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为2014年9月29日,但其认为杭州**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即为职业病鉴定,应从其被评定为伤残等级之日起计算其工伤认定申请期限。4.庭审中,原告、第三人均确认在2014年4月之前未提起过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两个月后即回到第三人处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系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被告执法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发生事故伤害,但其于2014年4月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明显已经超过了1年法定期限。原告以人身损害伤残鉴定即为职业病鉴定为由主张应从其被评定为伤残等级之日起开始计算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是对上述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和适用。另,原告认为人身损害司法鉴定结论出具之日为其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结合原告所受伤情的实际情况,该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原告伤后两个月即回单位工作的实际及其提供的病历等医疗材料,原告亦不存在长达1年时间内需要持续不断地接受治疗而无法向被告提出申请的情形。同时,《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近亲属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提出申请,原告还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故原告诉称的理由均不能构成其逾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正当理由。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等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逾期申请工伤认定,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余人社工认(2014)第3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决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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