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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孙**等与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一审行政裁定书(1)

审理经过

原告孙**、孙**、孙**、孙**、孙**(以下简称五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被告)于2011年5月9日作出的《关于同意闲林水库安置区块农民多高层公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于2014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第三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孙**以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5月9日作出余发改中心(2011)190号《关于同意闲林水库安置区块农民多高层公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对案涉项目的建设必要性、建设地址、建设内容及规模、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等作出批复。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为的证据、依据:

1.《关于印发﹤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区粮食局、区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余**(2009)333号),拟证明被告有职权作出余发改中心(2011)190号《关于同意闲林水库安置区块农民多高层公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2.《关于要求审批闲林水库安置区块农民多高层公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申请报告》,拟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5月5日申请被告对闲林水库安置区块农民多高层公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予以批复的事实。

3.《闲林镇闲林水库安置区块农民多高层公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拟证明案涉项目已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事实。

4.《关于闲林水库安置区块农民多高层公寓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余**中心(2010)637号),拟证明被告已对案涉项目建议书予以批复的事实。

5.《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201001500138),拟证明第三人取得案涉项目选址意见,以及该项目符合规划的事实。

6.《关于闲林水库安置区块农民多高层公寓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意见》(环评批复(2011)167号),拟证明第三人取得涉案项目环评批复以及该项目已通过环评的事实。

7.《关于杭州市闲林水库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浙**(2009)124号);

8.关于对闲林水库安置区块农民多高层公寓项目用地预审情况的说明;

证据7-8,拟证明案涉项目已经取得用地预审意见的事实。

9.《关于同意闲林水库安置区块农民多高层公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余**中心(2011)190号),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

10.杭发改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复议机关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维持复议决定的事实。

11.《**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2004)20号);《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85号)第十三条;《余杭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余政发(2005)29号)第五条、第六条。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五原告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年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获悉被告作出了余发改中心(2011)190号《关于同意闲林水库安置区块农民多高层公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五原告位于杭州市**桦树村房屋因闲林水库项目被拆迁,该批复涉及的工程系用于安排五原告等人的农民多高层公寓。被告作出该批复没有职权依据,未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亦未履行听证等相关程序。被告的行为导致五原告房屋将以不合理价格被拆迁,侵害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杭发改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公正处理。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余发改中心(2011)190号《关于同意闲林水库安置区块农民多高层公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拟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4年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3.余发改中心(2011)190号《关于同意闲林水库安置区块农民多高层公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证据2-3,拟证明案涉行政行为的存在以及五原告获悉该行政行为的方式。

4.杭发改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五原告与案涉批复存在利害关系,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维持被诉行政行为以及五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提起的本次诉讼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作出的余发改中心(2011)190号《关于同意闲林水库安置区块农民多高层公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对五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被告有职权作出余发改中心(2011)190号《关于同意闲林水库安置区块农民多高层公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三、被告作出余发改中心(2011)190号《关于同意闲林水库安置区块农民多高层公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事实清楚。四、被告作出余发改中心(2011)190号《关于同意闲林水库安置区块农民多高层公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被告于2011年5月9日作出的余发改中心(2011)190号《关于同意闲林水库安置区块农民多高层公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对五原告权利义务未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孙**、孙**、孙**、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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