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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与严**行政行为的内容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李**、李**、沈**、殷**(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选字第20130003401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于同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卢**,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选字第20130003401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建设单位名称为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建设项目依据为余发改中心[2013]472号文件;建设项目拟选位置为余杭区五常街道;拟用地面积为74014平方米;拟建设规模为170480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杭州市余杭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件、选址红线图、附图与附件需与本证一起使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杭州市余杭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拟证明争议行政行为是依申请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余发改中心[2013]472号《关于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拟证明争议项目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事实及依据。

3.《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社区西溪北苑四期选址论证报告》(送审稿)、杭*(创)管纪要[2013]42号会议纪要,拟证明争议行政行为的规划依据。

4.选字第20130003401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西溪北苑四期地形图,拟证明争议行政行为的内容。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从被告举证的(2014)杭余行初字第69号案件的证据材料中获悉,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选字第20130003401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且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选字第20130003401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据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从(2014)杭余行初字第69号案件中获悉选字第20130003401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2.选字第20130003401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选字第20130003401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具有核发涉讼选址意见书的职权和依据。被告在审查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表、项目建议书批复、地形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等材料后,认为符合选址条件,作出了选字第20130003401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二、原告的起诉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针对“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作出的选字第20130003401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仅对西溪北苑四期工程项目提出用地性质、位置、面积等初步规划条件,并非最终规划设计条件,对原告的权力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因西溪北苑四期工程建设提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受理后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作出选字第20130003401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2013年8月19日,被告作出选字第20130003401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李**、李**、沈**、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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