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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孙**等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闲林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等17人(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闲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26日立案受理,并5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孙**、孙**,孙**以及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喻云皓、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就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1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称,关于你们要求公开“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村民房屋所在地块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的发放(具体到户)、使用情况(使用开支具体到项)”的申请已收悉。该项目征收土地及桦树村1-8组,实际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16250.4617万元,已分别于2012年8、9、10月,2013年2月拨付至桦树村经济合作社账户。该项目地面外围附属物补偿款于2013年3月下拨桦树村3、4、5、6、7、8组61.3503万元,2013年4月下拨桦树村1、2组161.4118万元。上述补偿款由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行分配,具体发放、使用情况可向当地集体经济组织了解。该项目2012年至2013年7月共签订拆迁协议371份,协议金额共计47466.1288万元,扣除安置房款和回迁奖励实际支付金额25712.8334万元,余7户已签未腾空,470.1568万元未支付。因原告尚未签订拆迁协议,其中并不涉及原告的自身利益。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余杭区闲**办事处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收悉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拟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维持被告2014年1月9日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浙江省实施u003c;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u003e;办法》第十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申请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村民房屋所在地块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的发放(具体到户)、使用情况(使用开支具体到项)”。2014年1月9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孙**认为被告的答复违法。遂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余政复决(2014)11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答复,未答复具体费用发放情况明细,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原告不服该答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住址。

2.《余杭区闲林街道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快递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

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拟证明被告答复内容违法的事实。

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余*复决(2014)11号),拟证明原告经复议后提起诉讼的事实。

5.桦树村村委答复书、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杭土资余(安)(2011)76号公告,拟证明农户的青苗和地面辅助物补偿款非桦树村集体组织内部自行分配,而是由被告核准并按清单支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在15个工作日内,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二、被告已对涉讼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费用的发放、支付情况予以公开,被告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在村相应土地征收补偿款、地面外围附属物补偿款的发放(具体到户)、使用情况(具体到项)是由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民主决议而制定方案分配,不属于被告行政职能范围。因此,涉讼土地征收补偿款具体发放、使用明细,原告应向村集体经济组织了解。综上,被告已履行法定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据2、3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均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答复称地面外围附属物补偿款由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完全错误;该补偿款是先由评估公司到每家每户评估,后报被告核对并由其制作清单,再挨家挨户发放,不可能只有一个总数额;关于每户人家的房屋补偿款,被告也仅答复称是一个总数,且以原告等人尚未签订拆迁协议为由主张不涉及自身利益违法;原告中有一户已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该补偿款是根据每户的情况评估测量的;原告要求公开具体到户、项,但被告却作出笼统的回答;原告要求公开“使用开支具体到项”,被告并没有答复。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是认可的,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有提交;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八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仅涉及土地征用款,对原告主张房屋拆迁补偿款(包括青苗和地上辅助物)的公开申请不适用,被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认为证据4进一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但对证据3、5均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对证据5,认为关联性有异议,发放个人补偿款包含在拆迁协议中,该证据与被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提供证据1,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原告提供证据3,系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被告提供证据3.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申请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村民房屋所在地块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的发放(具体到户)、使用情况(使用开支具体到项)”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同年12月24日受理。2014年1月9日,被告作出涉讼《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原告,该项目征收土地及桦树村1-8组,实际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16250.4617万元,已分别于2012年8、9、10月,2013年2月拨付至桦树村经济合作社账户。该项目地面外围附属物补偿款于2013年3月下拨桦树村3、4、5、6、7、8组61.3503万元,2013年4月下拨桦树村1、2组161.4118万元。上述补偿款由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行分配,具体发放、使用情况可向当地集体经济组织了解。该项目2012年至2013年7月共签订拆迁协议371份,协议金额共计47466.1288万元,扣除安置房款和回迁奖励实际支付金额25712.8334万元,余7户已签未腾空,470.1568万元未支付。因原告尚未签订拆迁协议,其中并不涉及原告的自身利益。原告孙**收悉后提起行政复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余政复决(2014)11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上述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12年至2013年7月,杭**林水库项目拆迁人与桦树村村民共签订安置补偿协议371份,补偿款合计47476.1288万元。2.孙**、沈**与原告共同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孙**、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针对原告要求公开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村民房屋所在地块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的发放(具体到户)、使用情况(使用开支具体到项)的申请,被告经审查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答复原告,对涉讼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费用的发放、支付情况予以公开,且对未尽事宜作出了说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需指出的是,杭州市闲林水库项目拆迁人与拆迁户签订的371份安置补偿协议的补偿款合计为47476.1288万元,但被告在涉讼《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误写成47466.1288万元。因被告已按照安置补偿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且该笔误也未对原告的个人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并不足以导致涉讼《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被撤销。原告以被告未答复具体费用发放情况明细等为由主张撤销涉讼《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被告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等17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等17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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