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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江**、王**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6094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江**系浙江省桐庐县农村居民,被执行人王**浙江省江山市农村居民,二人于2005年4月1日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2月21日,被执行人江**、王**生育一男孩,现健在。2013年9月20日,二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在富阳市妇幼保健院又生育一男孩,现健在。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江**、王**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又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违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为由,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桐庐县社会抚养费征收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相关规定,于2014年3月7日对被执行人江**、王**作出桐计生征字(2014)第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执行人江**、王**分别按照桐**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237元的2倍各征收社会抚养费30474元,合并征收60948元。并要求被执行人江**、王**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该决定书于2014年3月8日送达。后二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2014年4月9日,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江**、王**送达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要求二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次日起1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60948元,但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桐计生征字(2014)第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对被执行人江**、王**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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