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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诉被告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胡**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军,被告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朱**、胡**,第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桐人社工伤认定(2013)07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同志属杭州**限公司职工(浙A×××××厢式大货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车辆驾驶员刘*与该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月7日5时30分左右,刘*驾驶浙A×××××厢式大货车在海宁市许**通快递公司内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其当场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刘*属因工死亡。被告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职权依据:《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年7月20日(2009)行他字第12号答复,证明被告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二、事实证据:1.杭州**限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证明原告单位的基本信息;2.车辆挂靠合同、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运输合同、运输用工协议,证明浙A×××××号厢式货车虽系赖**个人出资,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刘*系车辆驾驶员,证实刘*与原告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3.刘*的身份信息、海宁市公安局许村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说明(2013年1月25日)、睢宁**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2013年2月5日),证明2013年1月7日刘*驾驶浙A×××××号厢式货车在海宁市许**通快递公司内发生事故,属于因工死亡的事实。三、法律依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07年12月3日(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证明被告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四、程序证据:胡**的身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送达回执、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办法》法条,证明被告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的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桐人社工伤认定(2013)07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第三人胡**儿子)为原告员工,其于2013年1月7日5时30分左右发生的意外事故属于工伤。后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2月13日,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杭人社行复决字(2013)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的法律错误,刘*的意外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与刘*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浙A×××××号厢式货车行驶证虽然登记为原告,但实际车主为赖**,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刘*是赖**雇佣的人,为其工作,听其指挥,被其管理,并由赖**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从未聘用刘*为员工,不对其进行管理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事故发生后,也是赖**与刘*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认为事故车辆是以原告名义而非赖**个人名义对外经营是错误的,因为赖**以事故车辆与原告签订了运输合同,而并非赖**以事故车辆与其他第三方签订运输经营合同对外经营。运输合同约定的关于赖**及其驾驶员的义务为约定义务,而非法定义务。并且运输合同中约定的驾驶员并非特指刘*。赖**与刘*签订的运输用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赖**对刘*的管理责任,及对刘*的工资约定及支付义务等内容。因此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的认定前提需要伤者或死亡员工与单位必须具有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而被告在未经过劳动关系的确认程序就受理工伤认定属程序错误。三、被告适用的法律错误。被告依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认定原告与刘*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进而认定刘*的死亡为工伤。该答复是因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由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对个案作出的答复,其不属于司法解释,且该答复主要解决的是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解决的是能否确立为劳动关系的问题。另外,挂靠驾驶员在接受挂靠人雇请时,对挂靠情况一般也是明知的。尽管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挂靠车辆驾驶员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作出了保护性的答复,但被告却对该答复作扩大性解释,要求被挂靠单位在缺乏实际控制和管理的情况下,对挂靠车辆驾驶员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所有责任,是错误的。根据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关系为考量。被告应以该通知作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桐人社工伤认定(2013)07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桐人社工伤认定(2013)07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杭州**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有起诉资格;2、车辆挂靠协议、用工协议和赔偿协议、运输合同,证明浙A×××××号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赖**,刘*与赖**存在用工关系,原告与刘*不存在用工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013年8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取证,认定以下事实:浙A×××××号厢式货车虽系赖**出资购买并挂靠在原告名下,但该车在实际营运时对外以原告公司名义进行营运活动,刘*虽与赖**签订《运输用工协议》,未与杭州**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其他用工协议,但刘*驾驶浙A×××××号厢式货车为原告从事圆通速递运输业务的事实无可争议。被告调查所取得的证据均能证明刘*驾驶浙A×××××号厢式货车期间严格受到原告关于时间、线路、调度等规章制度的约束。刘*虽系赖**招用,但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刘*与原告之间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要素。《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明确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据此被告认定刘*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作出桐人社工伤认定(2013)07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3年1月7日5时30分许,刘*驾驶浙A×××××号货车在海宁市许**通快递公司内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刘*当场死亡,属因工死亡。

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2013年8月22日,第三人胡**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9月4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取证及审核,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桐人社工伤认定(2013)第07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申请人胡**及杭州**限公司。

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和企业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告经过调查认定赖**个人购买的车辆(即浙A×××××号货车)挂靠原告公司且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刘*是赖**聘用的司机,其客观事实完全符合《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桐人社工伤认定(2013)07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胡**述称,我们认为刘**因工死亡,构成工伤,要求法院维持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桐人社工伤认定(2013)07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胡**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刘*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系生效的法律法规,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刘*的母亲。赖**系浙A×××××号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货车由其实际出资购买。2012年11月29日,赖**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将浙A×××××号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圆通速递物流运输业务,并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道路运输证,挂靠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该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在挂靠期间,车辆必须按原告方车辆形象标准统一形象;第六条第2项约定,挂靠期间,车辆产权仍属赖**,未经原告同意,赖**不可擅自对车辆进行过户、变更。同日,赖**与原告另签订汽车运输合同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第2项约定,过路费由赖**驾驶员按天整理,经原告财务审核后,由原告财务按月实报实销。第五条第7项约定,赖**必须严格执行原告规定的各节点运行时间并特别遵守始发和终点时间,违者比照圆通速递网络干线车辆安全营运制度处理;如遇特殊情况需变更线路和时间,应及时与圆通速递调度指挥中心联系,并征得调度值班长同意。2012年11月29日,赖**与刘*签订运输用工协议一份,约定赖**招聘刘*为浙A×××××号厢式货车的驾驶员。2013年1月7日6时许,海宁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称许村镇许*工业园区圆通快递公司内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调查,认定刘*驾驶浙A×××××号厢式货车在许村镇许*工业园区圆通快递公司内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刘*当场死亡。2013年8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桐人社工伤认定(2013)07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属因工死亡,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2月13日,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杭人社行复决字(2013)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本案被告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从现有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赖**出资购买的浙A×××××号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从赖**与原告签订的挂靠合同和汽车运输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来看,浙A×××××号厢式货车按原告方车辆形象标准统一形象,并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运输活动,原告对该车辆具有支配权并享有营运利益,而刘*系赖**雇佣的浙A×××××号厢式货车驾驶员,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的规定,刘*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其与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提出被告未经过劳动关系的确认程序即受理工伤认定属程序错误,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受理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2013年1月7日,刘*因驾驶浙A×××××号厢式货车在海宁市许**通快递公司内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其当场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本院注意到被告在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时,将刘*死亡的时间表述为“2013年1月7日下午”,与其实际死亡的时间不符,但该瑕疵并未影响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桐人社工伤认定(2013)0720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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