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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被告)作出余城法罚字(2014)第41002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杭州伟**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3月4日作出余城法罚字第(2014)第41002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初擅自在余杭区南苑街道野风·珑园6幢3单元204室门外二层高平台上搭建两处构筑物和两个窗框。原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规划管理法律制度,扰乱了规划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之规定,责令原告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两处构筑物(合计面积11.40平方米)、两处铝合金窗框(合计面积6.4325平方米)。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在现场勘查后依法开具执法文书,要求当事人到其所属的南苑中队接受调查处理。

2.违法建设行为改正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在现场勘查后依法开具执法文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于2014年1月28日前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并接受复查。

3.现场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检查(勘查)照片,拟证明本案案发时间、位置和当事人搭建构筑物和铝合金窗框的面积及现场勘查情况等事实。

4.询问笔录、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拟证明原告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搭建构筑物的时间、位置、面积等事实。

5.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函及照片,拟证明原告、徐**、野风·珑园6幢3单元204室房屋基本情况。

6.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征求意见联系(抄告)函,拟证明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事实。

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直接送达原告的事实。

8.余城法罚字第(2014)第41002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5日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杭州伟**发有限公司野风·珑园规划技术经济指标审核报告。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未发表陈述意见、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野风·珑园6幢3单元204室房屋存在严重缺陷,为了确保人身安全、防风、防雨和保护电梯不进水,原告在野风·珑园6幢3单元204室房屋的入户花园搭建了构筑物和铝合金窗框。2014年3月4日,被告作出余城法罚字(2014)第41002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两处构筑物和两处铝合金窗框。被告对原告搭建构筑物和铝合金窗框的行为不具有管辖权。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该房屋宣传材料以及样板房,原告实施的涉讼搭建行为属于室内装修,不影响外观以及市容市貌。被告作出涉讼行政行为适应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余城法罚字(2014)第41002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照片,拟证明涉讼的二层高平台属原告(户)套内面积。

2.光盘,证明如不实施涉讼搭建行为,风雨入户严重影响原告生活,且第三人宣称涉讼的二层高平台属原告室内面积。

3.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野风·珑园6幢3单元204室门外二层高平台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余城法罚字(2014)第41002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野风·珑园6幢3单元204室门外的二层高平台搭建构筑物和铝合金窗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二、被告作出余城法罚字(2014)第41002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原告实施涉讼搭建行为,既改变了建筑物的外立面,也增加了面积,已超出室内装修的范畴,违反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按照《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规定,被告具有对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责。原告实施的涉讼搭建行为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依法应予拆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作出余城法罚字(2014)第41002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决定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6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签字时未看内容,且被告知签字不会对原告产生不利影响;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内容以及原告搭建情况均属实,但原告对被告执法人员到场勘查等情况并不知晓;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没有进行询问,只是将提前写好的问答过程记录让原告直接签字;对证据7,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原告签字时被告知不会对原告产生不利影响;对证据8,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合法性无法确定,对证据本身没有意见,但原告签字时被告知不会对原告产生不利影响,且原告去房管所备案被告知,只要经过物业公司同意就可以搭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依据指向不明,没有明确指向原告实施的涉讼搭建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其他人从事违法行为并不代表原告可以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上有异议,原告实施涉讼搭建行为必须经过合法审批,野风·珑园6幢3单元204室门外二层高平台属于公共面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实施涉讼违法行为的理由。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5、6,因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7,原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虽对询问过程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将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除杭州伟**发有限公司野风·珑园规划技术经济指标审核报告外,其他部分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涉讼的二层高平台属原告所有,本院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初擅自在余杭区南苑街道野风·珑园6幢3单元204室门外二层高平台上搭建构筑物和铝合金窗框。2014年1月23日,被告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勘查)、拍摄现场照片并制作现场笔录及现场勘查图。原告、徐**未能出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承认未办理过相关规划手续,被告于当天作出余城法(南苑)违改字(2014)第0123号《违法建设行为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徐**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于2014年1月28日前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并接受复查。并于当天将该通知书送达原告、徐**。收到通知书后,原告、徐**未停止搭建行为。2014年1月24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2014年1月26日,杭州市**划分局在《征求意见联系(抄告)函》中出具“未经我局审批,不能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反馈意见。2014年1月27日,被告对涉讼违法搭建一案立案。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徐**送达余城法罚告字(2014)第0020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具体内容以及原告、徐**享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徐**在收到告知书后三日内未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14年3月4日,被告作出余城法罚字(2014)第41002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徐**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两处构筑物(合计面积11.40平方米)、两处铝合金窗框(合计面积6.4325平方米)。2014年3月5日,被告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徐**。原告不服该处罚,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徐**搭建的大小构筑物有两处,均搭建在二楼与三楼之间,将二层中空高平台分隔成上下两层;均呈长方形,用槽钢、角铁焊接而成,然后用螺丝固定在二层中空高平台中间原建筑物的横梁上。大小两处构筑物离二楼楼板高均为2.70米,小构筑物面积为0.9平方米,大构筑物面积为10.5平方米。两处窗框分别安装在中空高平台西侧二楼、三楼原建筑物的混凝土框架内,面积分别为3.41平方米、3.0225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被告作出城市管理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案件受案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擅自搭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以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等为证,证据确凿。该搭建行为属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依法应予拆除。被告依法进行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征求规划部门意见后,预先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在原告逾期未提供陈述、申辩意见后作出涉讼行政处罚决定书,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行政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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