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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桐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桐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被告桐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桐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7月1日对原告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内容为:“金*:您于2013年6月10日向我局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桐庐县**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招标文件补充说明》的‘新增拆迁范围土地面积约15亩,其中集体土地约10亩左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证》。因您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第三方桐庐县**有限公司的权益,本局已于2013年6月21日发书面函至第三方桐庐县**有限公司征求意见,第三方桐庐县**有限公司回复意见为:因该文件涉及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的规定,我局特告知您申请的文件不得公开。”

被告桐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书;2、告知书、信封、交寄大宗邮件清单;3、函;4、答复函;5、信封、交寄大宗邮件清单;6、企业基本信息;7、政府信息公开条例;8、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桐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桐庐县兴寓房地**限公司资产转让招投标文件补充说明》中关于“新增拆迁范围土地面积约15亩,其中集体土地约10亩左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3年7月1日作出《告知书》答复:因该文件涉及第三方桐庐县兴寓房地**限公司的商业秘密,该公司不同意公开为由,拒绝公开。原告认为,原告6月10日的《信息公开申请书》所附的《桐庐兴寓房地**限公司资产转让招投标文件补充说明》是公开的,根本不存在商业上的私密性,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被告桐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告知书》;二、被告桐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依法公开没有“约”字载明使用土地数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证》。

原告金*提供的证据有:1、桐政复决(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告知书;3、信息公开申请书;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桐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金*于2013年6月10日向答辩人寄发《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桐庐县**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招标文件补充说明》的“新增拆迁范围土地面积约15亩,其中集体土地约10亩左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证》。答辩人于2013年6月19日收到金*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金*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桐庐县**有限公司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征求了第三方的意见,该公司回复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故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得公开。因此,答辩人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程序合法且原告的申请为法律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实体正确。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5、7、8,原告无异议,证据6,原告提出该证据写明了仅作参考不能作为法律依据的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桐庐**东门区块的被拆迁人,2013年6月10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根据《桐庐县兴寓房地**限公司资产转让招投标文件补充说明》文件,公开关于东门区块“新增拆迁范围土地面积约15亩,其中集体土地约10亩左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于6月1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于同月21日致函第三方桐庐县兴寓房地**限公司征询意见,并书面告知原告称,因需征求第三方的意见需延期答复。同日,桐庐县兴寓房地**限公司复函被告称,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公司经营中的内部文件,涉及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2013年7月1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告知书》答复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因涉及第三方桐庐县兴寓房地**限公司的商业秘密,该公司不同意公开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原告对该答复不服,于次日向桐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5日,桐庐县人民政府作出桐政复决(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告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作为东门区块的被拆迁人,申请公开拆迁范围内的土地登记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不得公开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要求公开的关于东门区块“新增拆迁范围土地面积约15亩,其中集体土地约10亩左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属于商业秘密,而是属于土地登记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土地登记信息中的土地登记结果,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土地登记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该办法的规定查询。因此,被告以原告申请公开的关于东门区块“新增拆迁范围土地面积约15亩,其中集体土地约10亩左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涉及第三方桐庐县兴寓房地**限公司的商业秘密,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桐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桐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金*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桐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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