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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黄**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黄炎清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22855.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被执行人黄*清系桐庐县农村居民。2012年起,被执行人黄*清与分水镇里湖村居民田**未婚同居。2013年10月25日,被执行人黄*清与田**在桐庐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孩,现健在。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黄*清未满法定婚龄生育行为违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为由,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桐庐县社会抚养费征收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相关规定,于2014年1月8日对被执行人黄*清作出桐计生征字(2014)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执行人黄*清按桐**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237元的1.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22855.5元。并要求被执行人黄*清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该决定书于2014年1月13日送达。后被执行人黄*清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4年3月17日,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黄*清送达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次日起1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22855.5元,但被执行人黄*清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桐计生征字(2014)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对被执行人黄炎清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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