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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杭州**卫生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不服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局(以下简称卫生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先后于1月27日、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沈*、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马**向被告卫生局提交杭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陈述其于2012年7月10日举报崇贤街道北庄村13组周家潭2号的村民周**在其家中开设诊所从事医疗活动,被告卫生局在回复中称其已于2011年12月20日派员前往调查处理。但被告卫生局一直未告知派员人数、姓名、职务以及分管工作。原告马**要求被告卫生局公开上述信息,被告卫生局一直未予回复。原告马**不服被告卫生局的不作为行为,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卫生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卫生局依法依原告马**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诉讼费用由被告卫生局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杭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国内挂号收据和邮件查单,拟证明原告马**(由王**代为邮寄)于2012年11月13日向被告卫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卫生局辩称:被告卫生局从未收到过原告马**陈述的“派员人数、姓名、职务以及分管工作”的信息公开申请,故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根据《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免于公开范围,故被告可以不予公开。且被告已经履行了公开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被告卫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杭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马**提交的申请表中未包括要求公开指派了几名工作人员以及各自的姓名、职务、分管工作等信息。

2.邮件清单,拟证明被告卫生局于2012年11月16日对原告马**申请的信息公开予以回复的事实。

3.《关于周**无证行医的查处情况反馈》,拟证明被告卫生局对原告马**要求查证周**无证行医情况予以处理的事实。

庭审质证时,原告马**对被告卫生局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均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卫生局答辩称没有收到过申请表,但是该证据证实被告已经收到原告马**的申请表。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真实性需要核实,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只能证明被告卫生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卫生局对原告马**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卫生局提供的证据1,因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系被告卫生局邮寄信息公开答复的凭证以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综合被告卫生局邮寄清单登记簿情况,且原告马**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马**举报余**贤街道北庄村13组周家潭2号村民周**在其家中开设诊所从事医疗活动,被告卫生局回复其已于2011年12月20日派员前往调查处理。但被告卫生局未告知派员人数、姓名、职务以及分管工作。原告马**要求被告卫生局公开上述信息,但一直未收到被告卫生局的回复。2012年11月13日,原告马**向被告卫生局申请公开“不予回复”所依据的政府信息。被告卫生局收到原告马**的申请后,认为就原告马**举报事宜其已履行查处职责并依法回复。2012年11月16日,被告卫生局将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的《关于周**无证行医的查处情况反馈》邮寄给原告马**并对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予以答复。原告马**认为,被告卫生局未予回复,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卫生局建立有齐全完备的邮寄清单登记簿。该登记簿显示,被告卫生局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马**邮寄了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告卫生局受理并审查原告马*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其已经依法查处了原告马*英举报的相关案件,故向原告马*英邮寄《关于周**无证行医的查处情况反馈》答复其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需指出的是,被告制作的《关于周**无证行医的查处情况反馈》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该时间早于原告马*英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之日,存在不当。尽管上述不当不足以导致认定被告卫生局不作为,但应引起被告卫生局的充分注意,并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和规范。原告马*英要求认为被告卫生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马*英要求确认被告卫生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以及责令被告卫生局依法依原告马*英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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