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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全英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作出2014年第6告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严忠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7月24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严忠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年第6告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申请获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导致权证面积与实际不符,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四款“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办事处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余杭区五常街道(闲林镇文一村九组)文一社区九组横港头2号厉**(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的申请。

2.2014年第6号延期告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延长答复期限告知书。

3.2014年第6告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据被告于2014年5月7日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并向原告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四款。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社区居民。2004年,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下发了原告(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是原告至今未能领取到。为得知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信息,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内容:2004年10月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所发的余杭区五常街道(闲林镇文一村九组)文一社区九组横港头2号厉**(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原告于2014年5月7日收到被告做出的2014年第6告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年第6告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按原告的要求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2.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办事处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3.2014年第6告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被告2014年5月7日作出不合理不合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4.2014年第16号《余杭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已将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下发到被告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代表姓名:厉解放)电子存档证,拟证明原告应拥有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1062370090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6.余农完善办(2004)10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应该及时将涉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到原告手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2014年第6告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2004年10月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所发的余杭区五常街道(闲林镇文一村九组)文一社区九组横港头2号厉解放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的申请。但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导致权证面积与实际不符,目前该证仍在处理过程中。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四款“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在延长答复期限后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年第6告知《政府信息告知书》,向原告说明了不予公开的理由。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依法可以不公开的信息,被告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不予公开答复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故意刁难和拖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提供延期答复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的证据。对依据2,认为被告没有权利对该信息作出调查、讨论、处理;适用该依据错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形成于2004年,不属于正在调查讨论过程中;该承包经营权证早已下发到被告处,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发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5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5、6系复印件,正因为权证面积和征地拆迁后的实际面积不一致,被告才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发放经营权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因原、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被告就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延期答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将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认定。但需指出的是,该证据5证明原告在庭审前已实际获取其申请公开的信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2004年10月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所发的余杭区五常街道(闲林镇文一村九组)文一社区九组横港头2号厉解放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被告受理该申请后,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年第6号延期告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因故无法按期答复,经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将延期答复(延期答复时间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但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被告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该期限内)。2014年5月7日,被告作出2014年第6告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原告申请获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导致权证面积与实际不符,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四款“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与厉**系夫妻关系。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年第16号《余杭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精神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无法依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摘抄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因原告申请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下发,无法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提供。同时,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向原告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代表姓名:厉**)的电子存档件。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杭州**农业局早已将原告申请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下发到被告处;该证显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盖章落款时间为2004年9月1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在依法办理延期答复手续并告知原告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之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2004年10月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所发的余杭区五常街道(闲林镇文一村九组)文一社区九组横港头2号厉解放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被告以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导致权证面积与实际不符,该信息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为由不予公开。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颁发原告(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即已形成和确定,在此之后发生的行为并不影响该信息的固定性和完整性。且原告在庭审中再次明确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就是该《经营权证》颁发时的信息。被告也未提供该信息处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证据,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进而主张不予公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从其他机关已实际获取该信息,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信息公开行为已失去实际意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2014年第6号告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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