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杭州市**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杭州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厢街道”)规划行政强制行为,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城厢街道委托代理人单燕虹、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城厢街道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第(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内容为:“湖头陈社区陈**签约户:根据区城市管理局已下发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2013年第(1)号要求,你户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义务。遵照省、市、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指示精神及推进西片城中村改造进程,决定于2014年1月7日对你户涉及的相关违法建筑实行强制拆除”。

被告城厢街道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通知》(萧**发(2010)153号),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职权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6日收到被告城厢街道作出的被诉《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首先,原告位于萧**厢街道湖头陈社区的房屋属于合法房屋,建造之前原告向有关部门提交了请求建房报告,相关部门也批准同意。对于超出批准面积的附房已经合理存在多年,已超过处罚期限。原告居住的房屋事实上属于合法建筑。其次,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未依照法律法规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城厢街道作出2013第(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陈**身份证和《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资格。

2.《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2013第(1)号),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

3.《行政复议决定书》(杭**复决字(2014)第2号),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被行政复议机关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城厢街道在法庭上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可知,原告于1999年11月5日获得建房许可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21㎡,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96㎡,道地25㎡。但原告并未在许可的范围内建造房屋,而是超标准建造面积为159.9㎡的附房2处,对此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也已确认。原告关于附房已存续多年,系合法建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12月30日,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认定上述原告位于蜀山街道湖头陈社区祝桥头的附房159.9平方米属违法建筑,并限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的,将由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2014年1月6日,因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建法建筑,被告根据萧政办发(2010)15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向原告发出被诉《通知书》,决定于同年1月7日实施强制拆除,但是至今未实际执行。

被告城厢街道认为,被告作为萧山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区城管局的限期拆除决定发出的强制拆除通知,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告知行为,是事实行为的一种,并没有为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故不构成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庭审查时,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陈**对被告城厢街道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件规定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抵触,被告也未按照该文件执行。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房屋超过了审批面积,是违法建筑。对证据3,被告称其不知情,且前置的该行政决定即使被撤销,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证据1系萧山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全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一般规范性文件,并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存在与否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祝桥头建造有住宅及附房等建筑物。2013年12月30日,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萧山城管局”)向陈**户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2013第(1)号),认为陈**户未经审批建筑的2处附房(建筑面积共159.9平方米)属于违法建筑,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限陈**户于2014年1月2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拆的,将由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陈**户在该局指定的期限内没有自行拆除,被告城厢街道遂于2014年1月6日向陈**户发出被诉《通知书》,决定于次日对案涉建筑实行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被诉《通知书》,诉至本院,要求予以撤销。

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杭城法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萧**管局作出的2013第(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萧**管局于2013年12月30日针对陈**户案涉建筑作出2013第(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是该局认为案涉建筑违反《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项以及第九条的规定,该局有权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本案中,有权行政机关对陈**户案涉建筑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陈**户逾期未履行该决定确定的义务,此时,有关部门须取得萧山区人民政府的书面责成命令,方可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被诉《通知书》具有强制履行先前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的内容,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因此,被告城厢街道作出被诉《通知书》时应取得萧山区人民政府的书面责成命令,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被诉行为时已获得此类书面责成命令,故其无权作出被诉《通知书》。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2013第(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