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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淳安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进诉被告淳安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鲍*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小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6月29日,淳安县民政局汾口婚姻登记站为原告鲍**和韦**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

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为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的相关材料和法律依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2005年6月29日,被告根据婚姻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审查认为证件齐全,准予登记结婚的事实。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拟证明鲍**和韦**于2005年6月29日,向被告申请结婚并对无配偶、无血亲关系作出声明的事实。3、鲍**和韦**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鲍**和韦**在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证明材料。4、淳安县档案馆证明1份,拟证明上述证据均来源于淳安县档案馆的事实。同时,被告还提供了《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等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6月29日,原告鲍*进与“韦**”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同年7月4日,“韦**”出走不回。2015年2月16日,经淳安县公安局姜家派出所查询全国公安信息网,无“韦**”此人。“韦**”是为索财而骗婚。认为淳安县民政局在结婚登记时,没有审查“韦**”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而办理结婚登记,该登记行为不真实。为此,诉请撤销该结婚登记。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与“韦继云”于2005年6月29日在被告处登记结婚的事实。2、淳安县公安局姜家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公安机关在全国公安信息网中未能查询到“韦继云”身份信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淳安县民政局答辩称:2005年6月29日,被告的汾口婚姻登记工作站为鲍**和韦**办理结婚登记时,材料齐全、程序合法,仅因技术条件受限而不能识别韦**的真实身份。对原告的诉请理由无异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结婚登记。

经庭审质证,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所有证据均来源于淳安县档案馆、公安局,与诉争的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6月29日,原告鲍*进与“韦**”在被告淳**政局汾口婚姻登记工作站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并根据登记要求提供了双方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审查认为结婚双方提供的证件材料齐全而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杭淳结字第020500544号结婚证。同年7月4日,“韦**”离家出走至今未回。2015年2月16日,经淳安县公安局姜家派出所查询全国公安信息网,无“韦**”的身份信息。原告认为淳**政局在结婚登记时,根据“韦**”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而为其办理结婚登记,属无效登记行为。为此,诉请撤销该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的规定,被告淳安县民政局是婚姻登记的法定机关,汾口婚姻登记工作站则是其依法设立的婚姻登记机构。原告鲍*进与“韦**”在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亦符合该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形式要件。被告在审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时,其程序符合该条例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的规定。由于受技术条件所限,被告在审查登记时不能及时识别“韦**”所提交的有关身份证明的真实性,被告在结婚登记和颁证行为中没有过错。因“韦**”在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了虚假身份证明材料,不能作为婚姻登记的依据,更无法说明“韦**”在结婚登记中的真实结婚意愿,结婚当事人鲍*进与“韦**”的结婚证无合法存在的基础,应依法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向鲍*进与“韦**”颁发的结婚证,应予收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淳**政局于2005年6月29日为鲍*进与“韦**”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

二、原告鲍*进与“韦**”持有的杭淳结字第020500544号结婚证,予以收缴。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鲍*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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