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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收中心与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不服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慈溪市政府)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拆迁争议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慈溪市政府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慈溪**收中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维洲,被告慈溪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郎**,第三人慈溪**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日,被告慈溪市政府作出拆迁争议裁决不予受理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原告赖**的父亲赖**在2010年6月15日签订了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受理原告赖**与拆迁人原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慈溪市拆迁办,根据2013年11月22日下发的慈**(2013)89号《关于明确房屋征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慈溪市拆迁办被撤销,由第三人慈溪**收中心作为慈溪市实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

原告诉称

原告赖**起诉称,2010年,慈溪市拆迁办与赖**签订了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原告赖**及其儿子郁*均系赖**为户主的户内成员,赖**户申请建房用地时,原告赖**系该户的户内成员。郁**与原告赖**共同居住在赖**户的住宅内,郁**虽系非农业户口,但其没有自有住房,也没有参与房改房、货币分房及经济适用房。故,原告赖**及其丈夫郁**、儿子郁*均系拆迁安置补偿对象,但慈溪市拆迁办一直未予原告赖**及其丈夫郁**、儿子郁*安置补偿。原告多次与慈溪市拆迁办协商,均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此,原告赖**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2015年3月2日,被告慈溪市政府以原告赖**父亲赖**签订了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为由作出被诉拆迁争议裁决不予受理通知,该通知是错误的,因为原告赖**的父亲赖**与原告赖**及其丈夫郁**、儿子郁*系不同的安置补偿对象,原告赖**的父亲赖**签订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不能等同于或替代原告赖**及其丈夫郁**、儿子郁*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请求法院确认被诉拆迁争议裁决不予受理通知违法,责令被告慈溪市政府限期履行作出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并判令被告慈溪市政府负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赖**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加盖慈溪市**村民委员会印章、落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10月28日、2011年3月25日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赖**是赖王村村民及长期居住在赖王村的事实;

2.《常住人口户口核对登记表》、赖**的《户口登记薄》及郁**的户籍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告赖**及其丈夫郁**、儿子郁*长期居住在赖王村的事实;

3.原告赖**儿子郁*的《独生子女证》,用以证明原告赖**的儿子郁*出生在赖王村的事实;

4.《慈溪市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用以证明赖焕良户申请建房用地时,原告赖凤春系赖焕良户的户内成员的事实;

5.《行政裁决申请书》、《拆迁争议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赖**申请拆迁裁决及被告慈溪市政府作出被诉拆迁争议裁决不予受理通知违法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慈溪市政府辩称,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中,以户为单位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面积、可安置人口、可安置补偿面积等安置补偿内容,被拆迁人以户主为代表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赖焕良系涉案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及被拆迁户的户主,其于2010年6月25日与慈溪市拆迁办签订了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2015年2月26日,原告赖**以其是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及被拆迁户的户内成员为由向被告慈溪市政府提出拆迁裁决申请。原告赖**就同一被拆迁房屋以拆迁当事人身份提出的拆迁裁决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据此于同年3月2日作出涉案《拆迁争议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赖**。原告赖**认为被告慈溪市政府作出的被诉拆迁争议裁决不予受理通知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被诉拆迁争议裁决不予受理通知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慈溪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裁决申请书》、《常住人口户口核对登记表》、赖**的《户口登记薄》、郁维洲的户籍登记资料,关于郁维洲未享受过货币分房或经济适用房的《证明》、郁*的《独生子女证》、加盖慈溪市**村民委员会印章、邮政特快专递面单等,用以证明原告赖**提交裁决申请及申请资料的事实;

2.《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用以证明赖**与慈溪市拆迁办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事实;

3.慈集用(2010)第0103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赖**系涉案被拆迁房屋登记权利人的事实;

4.《拆迁争议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邮政特快专递面单,用以证明被告慈溪市政府作出被诉拆迁争议裁决不予受理通知及送达原告赖**的事实;

5.《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

第三人慈溪**收中心述称,原告赖**在赖王村没有承包地,原告赖**的父亲赖**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确认原告赖**不应计入安置补偿人口,其它答辩意见同被告慈溪市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赖**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慈溪**收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二轮土地承包年令底分分户详表》,用以证明原告赖**在赖王村没有承包地的事实;2.(2010)甬慈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赖**对涉案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慈溪**收中心对被告慈溪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赖**对被告慈溪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慈溪市政府提交的证据2、3、4因未认定原告赖**及其丈夫郁**、儿子郁*为安置补偿对象,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赖**的异议性质属于对被诉拆迁争议裁决不予受理通知合法性的异议,与被告慈溪市政府提交的证据2、3、4的关联性无关,故对原告赖**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被告慈溪市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慈溪市政府对第三人慈溪**收中心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赖**认为第三人慈溪**收中心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第三人慈溪**收中心提交的证据可以说明原告赖**在赖王村的承包地分配及涉案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的相关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赖**的异议不予采纳,对第三人慈溪**收中心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慈溪市政府、第三人慈溪**收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赖**提交的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原告赖**提交证据4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认为,原告赖**提交的证据1《证明》没有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证据4提交的期限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的规定,故对原告赖**提交的证据1、4不予采信,对原告赖**提交证据2、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赖**系赖**的女儿,郁晗系原告赖**的儿子,在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中,上述3人等属于同一家庭户,户籍所在地在慈溪市浒山街道赖王村前赖王。郁维洲系原告赖**的丈夫,其户籍所在地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南路44号。坐落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赖王村130号、地号为82-001-011-0078-1号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赖**。2010年6月15日,赖**就涉案被拆迁房屋与慈溪市拆迁办签订了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2010年9月25日,赖**诉至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协议存在可撤销或变更情形,请求将该协议中约定的家庭可安置人口变更为6人。2010年10月25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慈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赖**育有一女赖**、一子赖**,2010年2月赖**家庭分家析产,并驳回赖**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26日,原告赖**向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裁决申请书》、《常住人口户口核对登记表》等申请材料,申请拆迁裁决。2015年3月2日,被告就原告赖**的拆迁裁决申请作出《拆迁争议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就补偿安置方式、补偿标准、可安置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据此,被告慈溪市政府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具有作为被诉拆迁争议裁决不予受理通知的法定职权。根据《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是以户为单位确定被拆迁人的安置人口和可安置补偿面积的。2010年6月15日,赖**作为其家庭户的代表就涉案被拆迁房屋与慈溪市拆迁办签订了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应当不予受理。被告慈溪市政府根据赖**作为户的代表已经签订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的事实,作出不受理原告赖**提出的拆迁裁决申请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被告慈溪市政府于2015年2月26日收到原告赖**的拆迁裁决申请,经审查后于同年3月2日作出拆迁争议裁决不予受理通知,并于次日送达原告赖**的程序符合《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对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规定。

综上,被告慈溪市政府作出的被诉拆迁争议裁决不予受理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赖**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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