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慈溪**管理局与胡**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行初字第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08年7月23日,原宁波市**慈溪分局(以下简称原慈**商局)作出编号为0001635号的《企业变更登记事项证明书》,主要内容为:经该局于1997年10月5日依法核准,已将慈**海微小型轴承厂(以下简称四海厂)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性质分别由“慈**海微小型轴承厂”、“横河镇相士地村”、“胡**”、“伍*壹万玖仟元”、“私营企业”变更为“慈溪**有限公司”、“横河镇龙泉村”、“胡**”、“壹仟捌佰万元”、“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因浙江省市场监管行政执法职能调整,原慈**商局相关职权现已划归慈溪**管理局(以下简称慈溪市场监管局)行使,故慈溪市场监管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本院查明

根据业已生效的由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慈行初字第63-2号行政裁定及宁波**民法院作出的(2008)甬行终字第128号行政裁定,四海厂曾于1997年7月10日向原慈**商局提交要求更名为慈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司)的更改厂名报告,上盖有该厂的公章。四**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同时,四海厂已将其持有的原执照上交给原慈**商局,且根据胡**与四**司法定代表人胡**签订的《协议书》,也足以认定胡**自认存在上述企业变更登记的事实。故可以确认,原慈**商局已于1997年10月5日核准四海厂的相关变更登记申请。现胡**不服原慈**商局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的《企业变更登记事项证明书》相关内容,认为该证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侵犯了胡**的合法权益。首先,根据生效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影响胡**实质权益的企业变更行为发生于1997年10月5日,2008年7月23日作出的《企业变更登记事项证明书》并非对胡**权利义务的重新创设,而是对原企业变更行为的客观陈述;其次,从《企业变更登记事项证明书》的行文对象“有关部门”来看,该文书为不同隶属的行政主体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等事项需要而出具,属于内部处理行政事务的文件。综上,胡**起诉的《企业变更登记事项证明书》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胡**的起诉。

胡**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慈溪市人民法院(2008)甬慈行初字第63-2号裁定书、宁波**民法院(2008)浙甬行终字第128号行政裁定书及浙江**民法院(2012)浙行申字第21号通知书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胡**在本案中提供的四**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申请设立其他材料等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一、生效裁定认定变更行为存在,缺乏事实依据。1.慈溪市场监管局无法提供令人信服的符合工商登记要求的具体变更材料,仅凭缺少登记要件的《要求更改厂名的报告》作出所谓变更登记,严重违法。该《要求更改厂名的报告》无四海厂法定代表人胡**的签字,不能作为发生变更登记的依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注册登记营业执照代码排序有明确规定,有**公司与私营企业代码有明显区别,四海厂与四**司的注册号相同是登记机关自身过错造成,与胡**无关。3.胡**与胡**签署的《协议书》真实性有待确认,且即便是真实的,也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不能发生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的法律效果。该《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8月,生效裁定以该《协议书》来证明1997年10月的变更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变更登记合法的依据。二、生效裁定认定变更行为存在缺乏法律依据。1.四海厂与四**司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其设立、变更、注销适用不同的法律,两者不能直接变更。2.慈溪市人民法院(2008)甬慈行初字第63-2号裁定书仅对变更行为是否存在进行审查认定,对变更行为是否合法未予认定。宁波**民法院(2008)浙甬行终字第128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变更行为合法有效的依据是原慈**商局提供的《关于对原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和私营合伙企业进行重新登记的通知》,该通知系所谓的变更行为发生后近2年才发布,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变更行为即便存在,也是于法无据的。原慈**商局出具慈工商编号0001635《企业变更登记事项证明书》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行为导致四海厂的土地不当流失,而土地变更行为以《企业变更事项证明书》为前提。胡**系该厂法定代表人,与此事具有十分密切的利害关系。原慈**商局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胡**的财产权利。胡**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慈溪市场监管局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审理期间,胡**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拟证明其向慈溪市场监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慈溪市场监管局向其公开了相关信息的事实;2.四海厂核准登记证明、四海厂1995年1996年工商年检信息、《要求更改厂名的报告》、《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拟证明四海公司系初始设立,慈溪市场监管局所称变更事实从未存在。慈溪市场监管局质证认为:对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否定四海厂变更为四海公司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胡**提供第1组证据是为了证明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取得第2组证据,慈溪市场监管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应结合第2组证据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中四海厂的核准登记证明、年检信息仅能证明变更登记发生之前四海厂企业情况,与争议的企业变更事实并无关联,《要求更改厂名的报告》在生效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由原慈**商局作为证据提供并经生效裁定认定,不能证明胡**欲证明的事实,而《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内容与该报告相对应,故本院对胡**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慈溪市人民法院(2008)甬慈行初字第63-2号行政裁定书、宁波**民法院(2008)浙甬行终字第128号行政裁定书对于四海厂已于1997年10月变更登记为四**司的事实予以了认定。上述裁定生效后,胡**不服,向浙江**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浙江**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生效裁定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于2012年5月23日驳回其再审申请。胡**主张生效裁定对四海厂与四**司之间企业变更相关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不予采信。《企业变更登记事项证明书》是对上述变更行为的客观陈述,未对胡**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原审法院认为胡**所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胡**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