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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竺孟飞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答复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甬奉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裘**、李*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不服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对其作出的奉人社信访答字(2014)14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确认原告自1963年9月至1995年9月共计32年1个月的连续工龄为视作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系企业改制遗留的企业性质确认、职工安置、保险福利等问题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企业改制无关,本案系关乎社会保障的民生案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虽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直接要求确认企业性质,但本案所涉实质争议系因企业改制遗留的企业性质确认等问题引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中明确载明,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起诉对象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4日对其多次反映的工龄问题作出的奉人社信访答字(2014)14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明确,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4日对上诉人作出的奉人社信访答字(2014)14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对上诉人不具有强制力,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该信访答复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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