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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安局与陈**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公安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甬东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10月11日,原告陈**弟弟陈**因故死亡。2007年11月16日,原告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控告提出陈**被故意杀害。2008年1月4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作出甬公鄞不立字(2008)0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认定陈**的死亡系意外事故造成,决定不予立案。原告不服,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提出复议。2008年3月20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作出甬公鄞复字(2008)0000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不予立案。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单号为NB20140900030,申请公开如下信息:一、公安机关对叶**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谢*涉嫌构成的非法行医罪处理结果等执法信息或不予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二、宁波市公安局认为对前款控告事项的处理结果的相关证据;三、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予追究叶**、谢*的刑事责任并无不当”的证据。2014年9月28日,被告作出(2014)第20号《告知书》。该《告知书》于2014年9月29日以挂号信的形式邮寄原告。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于2014年10月7日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甬政复决字(2014)19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告知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公安机关既是国家的治安行政管理机关,也是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的行政管理,履行的是行政职能,此时体现出的是行政机关的属性。而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违法犯罪活动所实施的立案、侦查等行为,承担的是刑事司法职能,体现出刑事司法机关的属性。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三项信息,均系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此时公安机关体现出的系刑事司法机关的属性。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即信息公开的主体应当是政府行政机关。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前两项信息属于刑事司法信息不予公开并无不当,但对第三项申请的告知存在瑕疵,在此予以指正。同时,公安机关针对原告的控告已作出刑事不予立案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符合《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相关要求。综上,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第20号《宁波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未对上诉人的控告事项出具过受理或不受理的司法文书,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和被上诉人已经失去刑事司法机关属性。故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刑事司法信息。二、即便属于刑事司法信息,只要不属于刑事侦查起诉过程中的秘密事项,也应当公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公开NB20140900030号所申请公开的全部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辩称,其作出被诉公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庭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履行刑事司法职责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范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前两项信息为叶**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谢*涉嫌非法行医罪两案执法信息及相关事实法律依据,而该两项信息为被上诉人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并非被上诉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中虽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应当依法告知相关权利人相关信息,但该信息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上诉人以《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为依据,主张被上诉人应公开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三项信息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的前两项信息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对第三项申请的答复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的服务性告知,亦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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