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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政府与宁海县前童镇大郑村经济合作社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海县前童镇大郑村经济合作社不服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5月7日向第三人宁海县**民委员会(原白溪公社山*大队)颁发的宁政林*No.001862《山林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葛**参加了询问。本院另于2015年7月2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葛**及委托代理人史挺帅、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大、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胡**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需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于1982年向第三人颁发《山林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发生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海县前童镇大郑村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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