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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钱**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5原告不服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84号《关于市病死动物无害化集中处理厂建设相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于同年8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原告顾**、钱**、俞**及5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裘**、周**参加了询问。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5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以(2014)84号《会议纪要》的形式,对奉化市病死动物无害化集中处理厂建设相关事宜作出指示,要求在年底完成建设任务。涉案项目位于奉化市林场南岙林区,紧邻原告所在的南岙自然村。因担心生存环境可能受涉案项目建成投产后产生的废水废气污染,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奉化市环境保护局答复并未收到涉案项目的环境审批材料,奉化市国土资源局答复涉案项目进行了农用地审批。原告认为,被告明知涉案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建设用地审批,仍以专题会议纪要形式违法违规指令进行建设,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所在村村民的生存环境带来极大隐患。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会议纪要》的行政行为。

5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84号《会议纪要》、奉化**护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涉案项目现场施工照片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涉案《会议纪要》系被告召集奉化市发改局、规划局、**林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水利局、畜牧兽医总站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奉化市病死动物无害化集中处理厂建设的相关事宜进行专题协商后作出的内部决定,该《会议纪要》抄送范围为上述七个部门。涉案《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的准备行为,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直接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如有异议,应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处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5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5原告的诉请,本案审查的对象为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84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召集了奉化市发改局、规划局、**林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水利局、畜牧兽医总站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奉化市病死动物无害化集中处理厂建设相关事宜进行了专题协商。会议明确,奉化市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厂项目由奉化市**林局畜牧兽医总站作为投资主体向奉化市发改局申请立项。会议要求相关职能部门应根据会议精神,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涉案项目实施。该《会议纪要》抄送了上述七个部门。据此,可以明确,涉案《会议纪要》是被告召集有关职能部门,就奉化市病死动物无害化集中处理厂建设事宜明确各自职责和分工,并由各职能部门分头落实的内部行为。奉化市病死动物无害化集中处理厂建设事宜必须通过各有关职能部门的行为才能实现。涉案《会议纪要》并未直接设定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效果,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顾**、钱**、任**、俞**、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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