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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管理处与徐*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城建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甬海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祝红军、包**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7日,被上诉人在“海曙区政民互动系统区长信箱”平台对上诉人作出回复,内容为:经调查核实,上诉人于1980年8月15日出生,在1983年12月17日前尚不满四周岁,不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随其父母居住在此,无法与房屋产权人即上诉人的爷爷建立房屋租赁关系,所以上诉人不符合相关条件,不能作为私有住宅承租人享受70%的货币补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日,原告通过“海曙区区长信箱”平台介绍其家庭及个人情况,询问其本人是否符合私有住宅承租人条件,是否可以享有70%货币补偿。被告于同年11月4日收件并办理该事项。2014年11月7日,原告再次通过“海曙区区长信箱”平台补充说明其个人情况及大桥街27号房屋的居住情况,询问其本人是否属于《宁波市秀水街、伏跗室永寿街历史文化街区房屋处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中规定的承租人货币补偿对象。2014年11月7日,被告通过网上平台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另查明,2014年9月,秀水街、伏跗室永寿街历史文化街区房屋处理工作开始进行,该街区房屋处理分货币收购、实物置换、市场化租赁三种方式,实施机构为宁波市海**资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被诉答复行为系针对原告的实际情况及所提问题作出的政策咨询性答复,该答复行为本身并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是针对特定的人即上诉人,该答复系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诉的,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不具有承租人资格,不是货币补偿对象,被诉答复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未影响上诉人权利义务。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户口所在地及居住的房屋均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大桥街27号,而该宁波市海曙区大桥街27号房屋处理工作适用《实施办法》的规定。上诉人通过网上平台向被上诉人询问其本人是否属于《实施办法》中规定的承租人货币补偿对象,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答复明确告知上诉人不能作为私有住宅承租人享受70%的货币补偿。据此,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7日对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答复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以被诉答复行为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为由驳回其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甬海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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