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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慈溪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不服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慈政信开告(2014)76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张**,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3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0日,被告对3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慈政信开告(2014)76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你们申请公开的“周巷镇云城村集体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情况”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本机关亦不存在上述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特此告知。你们可以向周巷镇云城村咨询。你们申请公开的“各户领取征地补偿费签字凭证”的信息,本机关存在该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向你们提供上述信息的相关材料复印件(详见附件),并附《土地征用补助协议》及领款清单(共4页)。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慈政信开告(2014)76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含《土地征用补助协议》及领款清单,共4页)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的事实;

2.《慈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邮政快递凭证,用以证明3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3.《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不存在“周巷镇云城村集体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情况”信息的事实;

4.浙政复(2013)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协助办理相关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调取了有关领取征地补偿费情况的4页材料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还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

原告诉称

3原告起诉称: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及被告官方网站上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被告应当负责重点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政府信息。3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周巷镇云城村集体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情况,被告却答复称该信息依法不属于其公开,其不存在该信息,该答复行为与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被告还指引3原告向周巷镇云城村咨询,属于行政乱作为。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3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周巷镇云城村各户领取征地补偿费签字凭证,被告却提供了“土地征用补助协议及付款清单”的材料,该材料并非3原告所申请的征地补偿费签字凭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限期对3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3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慈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政快递凭证,用以证明3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2.慈政信开告(2014)76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1页,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3.被告官网打印的《慈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1页,用以证明被告应当主动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并未制作或保存“周巷镇云城村集体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情况”的信息,故被告不存在上述信息,也不负有公开义务。二、因被告在协助办理浙政复(2013)42号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调取过周巷镇云城村征地补偿费领取凭证(4页),从方便群众的角度考虑,被告将该领取凭证作为被告保存的信息向3原告公开,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3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诉行为合法。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3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3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3原告向被告提交内容相同的《慈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三份。该申请表记载: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慈溪市2010年度第二十二批次建设用地征地过程中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集体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情况,各户领取征地补偿费签字凭证;所需信息用途为查询了解;指定提供方式为纸质;获取方式为邮寄。2014年9月19日,被告收到该申请表。2014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慈政信开告(2014)76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后送达3原告。

以上事实有《慈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慈政信开告(2014)76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3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信息描述及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能够确定3原告要求公开的是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集体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情况(包括各户领取征地补偿费签字凭证);征地补偿费具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三笔费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因此,涉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情况等征地补偿信息属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依法应当由被告负责公开。现3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该信息,被告以该信息不属于其负责公开、该信息不存在为由不予公开,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检索义务,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合理的检索义务,其作出的答复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另,被告虽向3原告提供了有周巷镇云城村村民签名的《土地征用补助协议》及领款清单(共4页)等材料,但该材料记载的名称及内容明显与3原告所申请获取的“征地补偿费”信息内容不符,且被告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被告提供该材料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慈政信开告(2014)76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张**、张**、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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