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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余姚市发展和改革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余姚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余姚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实施县东街历史文化街区块拆迁整治改造工程的复函》的行为,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钰诉称,一、被告在缺乏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的情况下,作出该复函的行为错误,应予撤销,因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预审意见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文件。”;二、被告作出该复函的行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与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在作出该复函时,并没有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即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余姚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实施县东街历史文化街区块拆迁整治改造工程的复函》。

被告辩称

被告余姚市发展和改革局辩称,一、该复函是被告是依法履行职权的行为,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为政府投资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本案所涉县东街历史文化街区块拆迁整治改造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作出同意立项批复是被告的法定职权;二、被告作出批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08年4月1日,余姚市建设局(现为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被告要求补充材料后向被告提交了余*改函(2008)1号《余姚市发展和改革局下达2008年度余姚市2000万元及以上政府投资项目和重点工程实施计划的通知》,同月2日又提交了余财基核(2008)38号审批单。被告经审查,该项目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申报要求符合立项规定,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于同月8日作出《关于同意实施县东街历史文化街区块拆迁整治改造工程的复函》,被告作出该复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原告的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作出批复的行为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事项,而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被列为**务院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因此该审批行为并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调整范围内,不适用听证程序。同时,原告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的规定与发改部门的立项审批不具有关联性,并不适用;四、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批复》作出时间为2008年4月8日,周**至迟应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内,即2013年4月8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5年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5年”最长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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