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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因不服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全部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1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认定原告徐**自1999年11月至2014年10月全部缴费年限为15年(无视同缴费年限)并核准原告退休的行政行为。

被告社保局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一份,拟证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需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还规定了办理退休手续与领取基本养老金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劳动保障部门履行职责界定;

2.浙政发(1993)227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和本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3.浙劳险(1993)85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后,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作时间,不得视作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

4.甬政(1994)21号文件一份,拟证明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连续计算工龄的工作年限,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可视作缴费年限;宁**人账户从1993年9月起开始建立(本市作为试点县市从1993年7月开始建立个人账户);

5.甬劳险(1998)126号文件一份,拟证明职工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立前的工作年限,按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予以核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6**党委扩大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解聘清退的镇机关部门自配人员,未经县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办理过正式招录用手续,1998年11月清退并可领取解聘补助的事实;

7.市委办(1998)71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解聘清退的镇机关部门自配人员,解聘时可领取一次性清退补助和工时补贴,自配人员的清理工作必须在11月中旬前结束的事实;

8.慈溪市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核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起退休,从2014年11月起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事实;

9.浙劳社老(2006)142号、甬劳社老(2007)37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可延缴;按“新人”计发基本养老金:1998年1月以后参加工作,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从核准退休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10.浙劳社老(2007)7号文件一份,拟证明“新人”或是“中人”的界定以首次参保缴费时间为准,在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条件和待遇按“新人”规定执行。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1991年7月,原告根据天东乡党委政府调令到天东**公室工作。1992年5月,天东乡被撤并到浒山镇,原告在浒山镇工作至1999年12月2日,任浒山**处党总支委员,副主任。1999年12月3日,原告根据浒山镇镇委的安排,调任浒山镇电管站任党支部副书记,后一直在电力系统工作至2014年10日退休。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下发基本养老金核准表及养老待遇享受核定表,认定被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99年11月1日,退休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并依该工作年限确定缴费年限并计算原告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但原告的工作起算时间应为1991年7月,工龄(缴费年限)为23年3个月(1991年7月-2014年10月),应当依此重新制作退休证并核算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为此,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对原告连续工龄视同全部缴费年限的认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认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对被告认定其实际缴费年限15年无异议,但对被告未将1991年7月至1999年10月期间的工作经历作为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有异议。

原告徐**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记账凭单封面、工资发放清单、会议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天东乡政府从1991年7月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

2.浒委(1998)7号中共**文件一份,拟证明天东乡人民政府撤并到浒山镇后,原告与浒山镇人民政府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3**党委扩大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原农村党支部书记调任的市定自聘人员,在解聘后安置到浒山镇电管站工作的事实;

4.浒委(1999)74号中**镇委文件,拟证明原告调任浒**管站副书记,原告与浒山镇人民政府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5.慈溪市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核准表、养老待遇享受核定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在1991年7月参加工作的事实及该期间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未予核定的事实;

6.退休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了错误养老保险基金缴费年限的退休证的事实;

7.浙江省根据国发(1995)6号文件制定的办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8.孙**证明一份,拟证明原慈溪**东乡党委书记孙**证实原告于1991年6月调任天东**公室工作的事实;

9.胡永表证明一份,拟证明原慈溪市横河区天东乡政府乡长胡永表证实原告于1991年6月调任天东**公室工作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保局答辩称:1.原告要求认定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无政策依据。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政发(1993)227号、浙劳险(1993)85号、甬政(1994)21号和甬**(1998)126号等文件规定,职工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立前的工作年限(我市个人账户建立时间为1993年7月),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可视同缴费年限;建立个人账户后,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根据原告提供的原浒山镇《镇党委扩大会议纪要》等有关材料,以及经我局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原告徐**为镇机关部门自配人员,从被聘用开始到1998年11月根据慈**委办(1998)71号文件被解聘清退,未经县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办理过正式招录用手续。目前,国家、省没有政策规定镇机关部门自配人员在乡镇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而根据慈**委办(1998)71号文件规定,对市定自聘人员,解聘时可由镇财政发放一次性清退补助和工时(工作年限)补贴。其中对没有参加养老保险(指公费投保)的一次性清退补助,每人5000-7000元,不得突破;对已参加养老保险(指公费投保)的,享受该待遇,但须在一次性清退补助中扣除公费投保款额。原告在1999年11月前未参加过养老保险,按规定可领取5000-7000元的一次性清退补助。据此,原告在原浒山镇工作时间既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也不能认定为实际缴费年限。2.对原告缴费年限和核准其退休情况的说明。经查询慈溪市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原告徐**于1999年11月首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999年11月至2002年3月参保单位为慈溪市浒山永恒不锈钢带厂,实际缴费年限为2年5个月;2002年4月至2004年9月参保单位为慈溪市城关电器安装经营部,实际缴费年限为2年6个月;2004年10月至2005年12月参保单位为慈溪市供电局浒山供电营业所,实际缴费年限为1年3个月;2006年1月至2013年10月参保单位为慈溪市**有限公司,实际缴费年限为6年10个月;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参保单位为慈溪市**有限公司,实际缴费年限为1年5个月;因累计缴费不足15年,2014年4月起以个人身份延缴至2014年10月,实际缴费年限7个月。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提出退休申请,并填写《慈溪市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核准表》。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劳社老(2006)142号、**劳社老(2007)7号、甬劳社老(2007)37号等有关文件规定,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认定原告徐**实际缴费年限为15年(1999年11月至2014年10月)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办理退休条件,核准从2014年10月起退休。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述规定明确了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但被告没有对原告1999年11月之前的工作经历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原告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认为被告证据6、7可证明其在实际缴费以前有连续工龄的事实,应该认定原告在实际缴费之前的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原告认为被告证据8中已经注明原告从1991年7月开始工作,要求被告审核视同缴费年限,但被告没有审核。原告认为被告证据9、10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名字是徐**而非徐**,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且会议纪要只能证明浒山镇人民政府与原告有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符合计算连续工龄情形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慈溪市浒山永恒不锈钢带厂参保,而非浒山镇人民政府。被告对原告证据5、6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符合计算连续工龄的情形。被告对原告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的《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系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浙政发(1993)227号、甬*(1994)21号规范性文件系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可参照适用;被告证据3、5、9、10分别系浙江省劳动厅、宁**动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不冲突的内容,应确认其效力;被告证据6、7系针对自聘人员的处理意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8与原告证据5中的《慈溪市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核准表》一致,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合法性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原告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虽然工资发放清单中签名为“徐**”,会议记录、浒委(1998)7号文件及镇党委扩大会议纪要中均书写为“徐**”,但浒委(1999)74号文件书写为“徐**”,且内容上前后衔接,并可与证据5中加盖“慈溪市**有限公司”公章的手写内容相印证,故本案原告与证据1、2、3中的“徐**”、“徐**”系同一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证据5中的《养老待遇享受核定表》及原告证据6的认证意见与被告证据8一致;原告证据7没有显示制定机构、文号及适用的区域范围,且根据查询,该文件系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并不适用本省,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8、9,因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1日,慈溪市原天东乡召开党委会议,并制作了会议记录:安置作为市定自聘人员的原告在工业办公室工作。1992年天东乡人民政府并至原浒山镇人民政府。1998年3月11日,浒委(1998)7号中共**文件任命原告为镇东**总支委员、副主任。1998年11月1日,原浒山镇党委召开扩大会议,并制作了镇党委扩大会议纪要:讨论决定镇机关、部门自配人员解聘分流及有关政策处理意见。关于市定自聘、镇定自聘人员的解聘补助,所有自配人员实行先集中解聘,后分类处理。对施**等19名市定自聘人员,按原在册档案工时,计发一次性定额清退补助,工时5年及以下的,补助5000元;6-15年的,补助6000元;16年及以上的补助7000元。已参加公费养老保险,其投保总额高于定额清退补助金的,不再享受一次性清退补助;投保总额低于清退补助金的,则补足两者之差。关于市定自聘人员解聘后帮助安置就业问题,安置徐**任镇电管站协助站长分管政工及农村电工管理工作等。上述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及文件将原告名字书写为徐**。1999年12月3日,浒委(1999)74号文件任命原告为浒山**党支部副书记。1999年11月,原告首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至2002年3月参保单位为慈溪市浒山永恒不锈钢带厂。至2014年3月,原告的参保单位分别为慈溪市城关电器安装经营部、慈溪市**电营业所、慈溪市**有限公司、慈溪市**有限公司,累计实际缴费年限14年5个月。因累计缴费不足15年,自2014年4月起,原告以个人身份延缴至2014年10月。由此,原告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15年。2014年10月11日,原告提出退休申请,并填写《慈溪市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核准表》,在村(社区)路名牌号处手写“注:参加工作时间1991年7月,在浒山镇政府工作共7年另4个月,请求人保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视同缴费年限为感。”,慈溪市**有限公司在该手写部分处加盖公章。被告经审核,于2014年10月11日认定原告全部缴费年限为15年(无视同缴费年限),并核准原告从2014年10月起退休。另查明,原告户籍为农业,在原浒山镇人民政府(包括天东乡人民政府)工作期间属于自聘人员,未办理过正式录用手续,亦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1991年7月至1999年10月,原告未缴纳过基本养老保险金。1998年11月被原浒山镇人民政府解聘清退时,原告因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领取了一次性清退补助金。还查明,本省于1993年开始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制度。1998年10月23日,中共**办公室制定《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清理镇机关部门自配人员的通知》(市委办(1998)71号文件)要求统一清理镇机关、部门的自配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主管慈溪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职权。全部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范畴,故被告具有作出对原告全部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职权。经审查,原告对被告认定其实际缴费年限15年不持异议,且被告关于原告上述阶段的工龄和实际缴费年限的认定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作为市定自聘人员在原浒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于1998年10月被解聘,并于1999年12月正式由原浒山镇人民政府帮助安置就业于浒山镇电管站,均未办理过招工手续或被正式录用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亦未支付过自1991年7月至1999年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自1991年7月至1999年10月的工作经历是否应当认定为连续工龄并视作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和工作年限计算等几个问题的补充通知》(1953年)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使用的临时工作人员(有的称为‘雇员’),被正式录用以后,他们在正式录用以前在本机关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和其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浙政发(1993)227号文件第三条第2目规定:“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之前,按国家和我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甬政(1994)21号文件《宁波市城镇县以下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原在机关、行政事业、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单位工作或参军人伍等人员,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可视作缴费年限。”本案中,原告在原浒山镇人民政府(包括天东乡人民政府)及原浒山镇电管站工作期间,从未向劳动保障部门办理过招工手续,未被正式录用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亦未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补缴养老保险费,且在本省已于1993年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后,原告因未设立个人养老于1999年11月始建立个人缴费帐户,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将上述工作经历认定为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缺乏国家或本省有关文件规定依据,不符合可计算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的情形。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原告的工作起算时间应为1991年7月,被告未尽审核职责,原告在1991年7月至1999年10月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该段工作年限应为连续工龄,应视同缴费年限等问题。本院认为,工龄、参加工作时间、连续工龄与视同缴费年限是不同的概念。虽然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可以从1991年7月起算,并计算工龄,但并不意味着该段工作时间就可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必须有国家及本省文件的明确规定,现无相关规定将与原告相同或类似工作经历认定为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而原告主张的上述规定仅针对劳动关系和工作年限的计算,未涉及工作年限、连续工龄以及视同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的认定,不能作为认定原告的连续工龄并视同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的依据。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9年11月1日有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指正,但不影响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不足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被告认定原告全部缴费年限15年且无视同缴费年限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理由并不成立。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要求撤销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全部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并重新作出认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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