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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鄞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鄞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傅**于2010年与李*同居,于2013年9月13日生育第一胎(一男),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傅**征收社会抚养费31246.5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鄞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2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鄞人口计生催(2015)9号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31246.50元,但被执行人仅缴纳了20000元,余款11246.50元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鄞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傅**未完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鄞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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