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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宁波市**象山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宁波市**象山分局(以下简称象**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的处理和尤**、宁波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3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被告象**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欧*,第三人尤**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第三人华**司的法定代表人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第三人华**司设立登记,登记股东为原告孙**、第三人尤根娥,第三人尤根娥股份占55%,原告孙**占45%。2009年1月,第三人尤根娥增资1000万元,被告第一次变更登记原告孙**股份由45%到20%。2009年6月,第三人尤根娥将自己股份25%转让给其女儿王**,被告予以第二次变更登记。2009年10月,原告孙**20%股份转到第三人尤根娥名下,被告予以第三次变更登记。

被告象**分局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甬象工商处(2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华**司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告针对第三人华**司作出行政处罚而不是原告;2.宁波三**有限公司证明和宁三会工验(2007)385号验资报告底稿复印件及象山新**限公司企业档案中宁三会验报字(2007)0385号验资报告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事实;3.象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宁波**限公司、宁波天**限公司、象山新**限公司部分登记材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设立的上述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原告提交的“孙**”签字情况存在不同程度的区别,原告由他人代为签字是其一贯作风;4.《关于暂缓办理宁波华**限公司工商年检的意见》的答复函及邮寄回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督促宁波华**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5.石浦镇人民政府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石浦镇人民政府要求为宁波华**限公司通过年检以维持公司正常发展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公司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

原告诉称

原告孙**起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分局作出甬象工商处(2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华**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被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和罚款20万元。同时认定2008年5月16日以自然人尤**与原告为股东向被告注册成立华**司,股权分别占比55%、45%,注册资本800万元。此后,华**司进行三次股权变更登记,2009年1月尤**增资1000万元使原告股份占比降至20%,2009年6月尤**转让25%股份给其女儿王**,2009年10月原告20%股份转让到尤**名下。上述三次股权变更登记,华**司未召开实际股东会议而伪造股东会决议,由刘**在股东会决议签署原告名字。被告的三次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财产权益。故请求依法强制执行甬象工商处(2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华**司法定代表人尤**利用非法手段,于2009年1月、10月,三次将原告在华**司45%的股份转到其个人名下,向被告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提供虚假、违法材料;恢复原告在华**司45%的股份。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恢复原告在华**司45%的股份。

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1.2008年4月15日原告与尤**签署的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尤**设立华**司不存在借名股东问题,原告股东地位合法的事实;2.股东会决议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华**司合作时尤**伪造证据的事实;3.委托书复印件2份、2008年5月18日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上述证据均为尤**伪造的事实;4.象山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尤**承认申请书中股东栏、股东决议的签名是刘**,为尤**让刘**办理的事实;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华**司注册登记时由本人签字的事实;6.(2013)甬象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及宁波**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尤**提供过伪造的证据,法院没有采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象**分局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合法、明确的财产权益,根据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甬象工商处(2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对象为华**司而不是原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对于被告的处罚决定持肯定态度,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三、原告与尤**间的纠纷应通过民事渠道解决。原告与尤**共同申请设立华**司,但原告的申请材料(包括股权转让中的签字)均不是原告本人签字,而是委托刘**代为签字,涉及的出资资金由尤**一人所出。原告是否享有华**司45%的股权,原告应向法院提起(因股东签名虚假)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和确认股权归属的民事诉讼,待公司股权纠纷解决完后,再由登记机关根据法院的裁决结果决定是否办理相应的登记,被告无法做出评定,因此不予股权撤销登记。四、原告为股东的企业在登记过程中提交非原告本人签名的材料是其一贯做法。原告作为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在象山注册有5家公司,原告的签名都存在明显差异,被告有理由相信由他人代签名是其的一贯行事风格。华**司中的虚假签名,原告负有责任。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尤**陈述称,一、原告孙**在华**司的法律地位系借名股东,不享有实际股东的权利。华**司于2008年4月组建,注册资本800万元,原始股东为尤**、原告孙**,尤**出资440万元占55%股份,原告孙**360万元占45%股份,但原告孙**未实际出资,800万元全由尤**一人出资,考虑到双方的资产转让关系,原告孙**代尤**持股45%,实际上华**司系尤**一人有限公司。对上述情况,原告孙**在2009年4月16日亲笔签署了《关于注册资金情况的说明》,承认全部注册资本系尤**一人出资,其未出资,原告孙**在“说明人”栏中签字,尤**在“投资人”栏签字。尤**与原告孙**控制的金**司于2008年8月8日订立的《补充资产转让说明》明确双方之间是资产转让关系,而非股东合作关系,明确原告孙**系借名股东。二、将原告孙**的45%代持股权转到尤**名下有原告孙**亲笔授权,又有协议的约定。且将借名股东的股权转至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名下,使之名实相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原告孙**在2008年5月29日签署的《委托书》和2008年8月8日的资产转让协议可以佐证。三、尤**与原告孙**的代理人刘**之间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均真实、合法、有效。提供“虚假工商登记材料”系工商部门的错误认定。原告孙**以错误的处罚决定提出非法主张,理应驳回。对案涉股权转让有原告孙**亲笔出具的《委托书》,委托刘**代为办理。此后,在《补充资产转让说明》中进一步予以明确。刘**为原告孙**上述股权转让的代理人可以认定。刘**在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在相关转让协议、决议上由其代签“孙**”之名,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虚假”。《补充资产转让说明》明确约定刘**可以代签原告孙**之名。在工商部门对刘**的调查中,刘**明确承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决议上的“孙**”签名系其所为。故根据《民法通则》代理的规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有股东及股东委托的代理人签名,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完备,是真实、合法的文件,不属虚假材料。《民法通则》对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具体形式要件没有作限制性规定。工商部门认为刘**应当签自己的名并括号“代孙**”或“孙**”括号“刘**代”,这是工商部门对法律的理解,并不意味正确。即使刘**的签名方式错误,但授权委托书真实、合法,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只是一个程序、形式上的问题,不能由于签名方式不对推出材料虚假的结论。

综上,原告孙**以错误的处罚决定为依据提起行政诉讼,确认其股权的主张应予驳回。

第三人尤根娥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1.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4份、关于注册资金情况的说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华**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全部由第三人尤根娥出资,原告孙**承认第三人尤根娥为公司唯一投资人;2.2008年5月29日的委托书原件1份、2008年8月8日补充资产转让说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孙**系第三人华**司的借名股东,其同意将该代持股权转至第三人尤根娥名下,原告孙**委托刘**具体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第三人华**司陈述称,一、原告之部分诉讼请求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最高**办公厅《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明确回答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该纪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以申请材料不是本人签字或盖章为由请求法院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撤销登记行为的应按第一款规定处理,即可以直接在诉讼中更正或撤销登记或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义务,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时原告因其自身原因授权委托刘**办理并代签其名字,工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充分证明了原告孙**不仅事前委托刘**而且知晓并事后追认公司增资等经营情况,完全符合纪要规定例外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部分。2.该纪要第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以作为公司登记之基础的民事行为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可以作出如下处理:对民事行为的真实性问题,可以根据有效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予以认定,对涉及真实性以外的民事争议,可以告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由此看来,本案行政诉讼中,法院有权对民事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涉及民事权益实体问题无法按职权作出判决。原告一再主张要求恢复其45%的股权,暂且不论其主张能否成立,但至少行政诉讼程序中是无法解决原告所要求的实体问题。所以,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该部分民事权利主张在本案中也应予以驳回。二、原告不具有诉讼的实体权利。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事实证据及客观情况来看,大量的证据已经证明两者之间是财产买卖关系,而不是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的合作关系。之所以要借用原告作名义股东,纯粹是因为原告所经营的项目在县里是招商引资项目,如果单纯的办理资产转让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为减少不利因素,是原告主动提出进行如此操作,也并非第三人尤根娥的本意,作为第三人来讲,直接买卖更加方便。所以第三人当时为了防止纠纷,多次明确原告的挂名股东身份,并且强调公司的设立资金与原告无关的事实。因此,原告在第三人公司中不拥有实体的股东权利。退一步讲,行政处罚的责令改正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拥有第三人的45%股权。股权首先是基于投资行为,原告名义上是股东但不是实际出资股东的事实已经有大量证据证明,原告一意主张其在公司享有实际股权,往轻说是纠纷,往重说是侵占。三、第三人登记中并没有伪造原告签名,而是登记资料缺乏完整。按照规定申请人提交公司登记资料时,登记部门有义务对提交资料进行审慎审查。对资料错误或不完整时应作出补交或不予登记的决定,这不仅是法定的要求而且也是便民的要求,但第三人在登记时提交的是原告孙**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刘**的体貌特征与原告身份证上照片完全不同,而其签的字是孙**,并没有备注“刘**代”,按理说登记部门是一眼就可以判断出来的问题,但登记部门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第三人也没有被告知需要委托书的问题,对这一问题在处罚听证时已明确提出质疑。工商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要求第三人改正的是补交合法有效的设立、变更登记资料。按照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刘**冒充孙**签字是因为未提交孙**授权代其签名的委托书,如果提交了孙**代其签名的委托书就不存在所谓的“冒充”问题,所谓的“冒充”,是指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存在隐瞒、虚构事实真相的欺骗性情节,是恶意的,但工商部门在处罚调查中已查明孙**是认可并授权刘**在第三人设立登记至所有资料结转完毕为止的行为。刘**之所以被授权是因为1.原告长期在外不便落实繁琐的手续;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实质上是资产转让,合作设立华**司购买资产只是为了减少影响,对外有形式上的交代;3.原告只是借名股东,对内不具有实体权利。所以,工商部门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行为予以处罚有待商榷。第三人没有为此提起诉讼并不代表对处罚的认可,而是出于对执法部门的尊重和息事宁人,更不代表原告可以借此处罚决定据以诉讼的依据。四、现有华**司的工商登记中原告已不是挂名股东,且工商登记资料完备,重新推倒重来不仅没有现实意义而且也在浪费资源。况且第三人已按处罚决定书的要求补齐了委托资料,实际上已完成了改正内容。

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1.原告与第三人尤根娥签署的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资产转让合意并采用合作设立公司方式进行资产买卖的事实;2.2008年4月17日委托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基于转让需要办理公司登记,原告委托刘**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产权过户等手续并代签名的事实;3.第三人华**司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公司登记成立,原告名义上拥有45%的股权,该登记由其委托人刘**代签名的事实;4.2008年5月18日金**司与第三人华**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孙**在第三人华**司的45%股权为借名股东的事实;5.2008年5月23日金**司资产变更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尤根娥之间按原先商定用合作设立公司方式转让资产的事实;6.2008年5月29日委托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基于转让资产需要,原告再次委托刘**及张*平代签原告名字办理变更手续的事实;7.金**司与第三人尤根娥签订的补充资产转让说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尤根娥之间不是合作关系,而是资产转让关系,设立公司时原告没有出资,同时强调委托刘**代签孙**名字的事实;8.2009年2月6日金**司与第三人华**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有关买卖资产过程中实际履行情况的事实;9.关于注册资金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知晓第三人变更公司注册资金情况,并重申所有的注册资金由第三人尤根娥出资的事实;10.2009年4月18日金**司与第三人华**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有关买卖资产过程中实际履行情况的事实;11.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有关资产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的未尽事项进行协商的事实,原告从未对其拥有股权问题提出过异议;12.申辩意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华**司对工商处罚内容提出过异议,并要求工商部门撤销处罚的事实。

第三人王**未作出陈述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人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本案到庭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意见。证据2,原告认为时间比较长,需要核实后再说明,与本案诉讼内容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华**司对被告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刘**冒充原告孙**签名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华**司在设立登记时基于原告孙**委托刘**具体操办,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冒充或伪造,工商部门作出的处罚并不是因为有无委托书,而是因为提交的资料签原告孙**名字,但没有注明代签的事实。第三人尤根娥质证认为第三人华**司的设立与变更都有原告孙**的名字,为刘**所签,原告孙**知道且同意授权。证据2与本案无关。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4、5未提供给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不予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法作出认定,但提出被告针对第三人华**司作出行政处罚,责令第三人华**司予以改正,没有涉及到原告等人的相关权益,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尤**质证认为该转让协议实际就是资产转让,不是原告所说的共同组建公司,第三人尤**出资2800万元收购原告45%的股权,原告在第三人华**司没有股份。证据2中用钢笔书写的是明确具体的财产转让,和第三人华**司的股权变更没有关联性。证据3中2008年5月18号补充协议里明确原告孙**45%的股权是借名股份,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尤**伪造。证据4为公安询问笔录,来源不合法,怀疑原告孙**用非法手段窃取这份证据,不予质证。证据5不能证明第三人华**司的设立。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华**司大部分质证意见认同第三人尤**质证意见,关于股东决议,原告无法认定为伪造,金**司与第三人华**司的合作是资产买卖关系,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原告无法说明象山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的合法来源,第三人有足够理由认定该证据为非法途径获得,应当予以排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法作出认定,第三人尤**、华**司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出部分证据为第三人尤**伪造,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象山公安局的询问笔,原告无法说明该证据合法来源,第三人又提出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第三人尤根娥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银行汇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余证据在真实情况下,与被告在行政登记过程中的行为是否存在责任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尤根娥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原告认为证明目的不明。关于注册资金情况的说明,原告认可签名事实,但认为该证据为第三人尤根娥违法行为造成,应予以排除。2008年5月29日委托书、8月8日补充资产转让说明为第三人尤根娥采用高科技手段伪造,并提出对上述证据的纸质时间、原始签字笔迹、印章痕迹的时间性进行鉴定。第三人华**司质证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三人尤根娥提供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华**司质证没有意见,注册资金情况的说明上原告认可签名事实,该证据予以认定。银行汇款凭证,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本院综合认定。第三人尤根娥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为第三人尤根娥伪造并申请鉴定,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并作出是否鉴定需要。

第三人华**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可落款签字事实,但认为该转让协议被人添加过。证据2,原告认为其授权委托刘**的内容清楚。证据5,原告认为协议规定最后付款时间在2008年11月,但第三人尤根娥没有履行就授意刘**伪造协议。证据6、7,原告认为落款笔迹为其事实,但该证据为第三人尤根娥采用高科技手段伪造并申请鉴定。证据9,原告签字事实,但按照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尤根娥存在违法行为,该证据不能使用。证据11,原告签字事实,但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第三人尤根娥没有履行协议,会议纪要没有得以实施,没有效力。证据12,原告不做评论。被告对第三人华**司提供的公司章程没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与原告是否拥有45%的股权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尤根娥对第三人华**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证据5基本一致,证据5是对证据1的完善,不存在伪造。证据4补充协议,虽没有原告孙**的签名,但金**司的公章真实,因此该份协议合法有效。证据6委托书,证据7补充资产转让说明,有原告孙**的签名、金**司盖章,该证据合法有效。证据11会议纪要是商谈资产转让的善后事宜,内容没有履行事实,但不能证明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三人华**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第三人尤根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第三人华**司提供的转让协议与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一致,可予认定。2008年4月17日委托书证据,原告认可,予以认定。证据5、6、7,原告认为该证据为第三人尤根娥伪造并申请对证据6、7鉴定,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并作出是否鉴定需要。证据9、11,原告认可签字事实,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华**司提供的证据12等其他证据,原告未作评论,故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4月15日,原告孙**与第三人尤根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组建第三人华**司,注册手续由原告办理,相关费用由第三人尤根娥承担,原告以原金**司(原告为法定代表人,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8.72%)的办公生活区、十二亩住宅用地、生产厂区的工业用地及厂房、码头岸线的交通用地及厂房作为资产,注入第三人华**司,原告占45%股份,第三人尤根娥以2800万元全部收购原告股份,股份转让所发生费用由第三人尤根娥承担,原告将全部资产转入第三人华**司,第三人尤根娥在一周之内付原告1600万元,1200万元在2008年10月底付清,第三人尤根娥在2008年11月底未付清余款,原告有权将已转让的股份无偿收回等。

2008年4月17日,由金**司盖章,原告签名出具委托书一份,因法定代表人经常出差,不在本地,委托刘**从2008年4月17日开始办理金**司与第三人华**司户名变更、企业注册登记及约定、产权证过户等一切相关事宜,由被委托人代为签字,委托期限至金**司与第三人华**司所有资料结转完毕为止。

2008年5月16日,第三人华**司注册登记,第三人尤**、原告股权分别占比55%、45%,注册资本800万元,原告投资额360万元,第三人尤**投资额440万元。

2008年5月18日,金**司与第三人华**司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原告在第三人华**司占有45%股份为借名股东,第三人尤根娥以2800万元全部收购原告股份,因原告经常出差,委托刘**全权办理资产、借名股份、所有资料、批复文件结转完毕为止。2008年5月23日,2009年2月6日、4月18日,金**司与第三人华**司签订资产变更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等,约定资产转让事宜。

2009年1月,第三人尤根娥对第三人华**司增资1000万元,原告在第三人华**司股份占比降至20%,被告予以变更登记。

2009年4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尤根娥签署关于注册资金情况的说明一份,明确第三人华**司总注册资金1800万元,原告投资360万元由第三人尤根娥出资,原告本人没有出资。

2009年6月,第三人尤根娥转让第三人华**司25%股份给其女儿王**,2009年10月,原告在第三人华**司20%股份转让到第三人尤根娥名下,被告予以变更登记。

2010年11月23日,原告、第三人尤**、刘**等在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会议室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对有关资产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的未尽事项进行协商。

2013年1月18日,被告**分局作出甬象工商处(2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华**司在三次股权变更中未实际召开股东会议而伪造股东会决议,由刘**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署原告名字,在第三人华**司设立和三次变更登记时,第三人华**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及其提交的设立、变更登记等申请材料中涉及原股东孙**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而是由刘**所签,且第三人华**司也未提供原告授权刘**代其签名的委托书。认定第三人华**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考虑到当事人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要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程度,并且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不利于原股东之间争议的解决,责令当事人补交相关合法有效的设立、变更登记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第三人华**司作出责令改正、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2013年7月,第三人尤根娥因原告对其进行刑事控告等提起名誉权诉讼,法院审理后未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后明确为撤销被告的股权变更登记,恢复其在第三人华**司45%的股份,故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被告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第三人华**司在公司设立注册登记时,原告作为第三人华**司的股东,且享有45%的股权,现被告的股权变更登记对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股权变更登记,侵犯了其财产权而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主体资格成立。至于原告是否实际享有第三人华**司的股权,并不影响原告在行政诉讼中主体资格的成立。

本案原告在第三人华**司注册成立前与第三人尤**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以原金**司的资产注入第三人华**司,其占公司45%的股份由第三人尤**以2800万元全部收购,并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委托刘**办理金**司与第三人华**司户名变更、企业注册登记及约定、产权证过户等一切相关事宜,双方对公司注册、资产转让达成合意。第三人华**司注册成立后,原告明确其为借名股东,又委托刘**全权办理资产、股份转让事宜。第三人尤**对公司增资1000万元后,原告未提出异议,且认可其原注册公司的360万元由第三人尤**出资,其未实际出资事实。期间,在金**司与第三人华**司签订的多份资产变更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原告、第三人尤**、刘**等在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会议室形成会议纪要上,原告未对其拥有公司股权提出异议,仅与第三人尤**对转让协议资产履行事宜进行协商。以上事实可认定本案原告明知其在第三人华**司未实际拥有股东权利,其委托刘**全权办理资产、股份转让事宜清楚,其与第三人尤**间只存在资产转让关系,存在资产转让后的履约纠纷,而非实际的股东合作关系。当事人若补交相关合法有效的设立、变更登记材料,被告对本案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现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恢复其在第三人华**司45%的股份,无事实依据,又无现实法律意义。原告要解决本案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原告申请对第三人尤**提供的2008年5月29日委托书、8月8日补充资产转让说明证据进行鉴定已无必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象山分局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恢复其在华**司45%的股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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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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