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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瓯江北岸急救站与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瓯江北岸急救站诉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其他行政行为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被告的负责人邵**、委托代理人麻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4年4月,原告以“温州市红十字会瓯江北岸急救中心”的名义审批取得1.27亩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在审批建房时,原瓯北镇人民政府要求原告缴纳56元“道路摊派费”,被告也拒绝给原告办理工程开工许可证,原告和被告进行了长达14年的行政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终,温州**民法院作出(2009)浙温行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判决生效后,被告竟然要原告将1997年合法审批的手续从立项到开工的所有手续重新再补办一次,历经一年后,被告才准许原告建房。因原告在1997年已经缴纳了1.27亩土地的出让金,土地出让合同的使用年限是40年,到2011年才开工建设,被耽搁了14年。由于被告违法行政致使原告实际使用土地的年限不足40年,现要求给予原告补足40年的土地使用权期限正当要求。2015年1月5日,原告拿到永嘉县国土资源局(2014)1号会议纪要才知道,弥补14年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需要补交12.51万元土地出让金。于是,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邮寄了《要求补偿14年土地使用权的报告》,到起诉前被告一直没有给予答复。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履行职责(补足14年土地使用期限及所有手续,赔偿弥补14年使用期限所需的出让金12.51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州瓯江北岸急救站于1997年4月份以“温州市红十字会瓯江北岸急救中心”(以下简称急救中心)的名义报批建设急救中心综合用房,同年4月10日,永嘉县人民政府同意其使用建设用地1.271亩,原永嘉**理局与其签订了永土让字(1997)197号《永嘉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合同书》,原永嘉县规划局向其核发了浙证0340204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7年9月25日,急救中心向原瓯北镇人民政府和原永嘉县规划建设局提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但原永嘉县规划建设局拒绝给予办理。于是,急救中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原永嘉县规划建设局履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申诉,最终,温州**民法院再审作出(2009)浙温行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责令原永嘉县规划建设局对急救中心的申请履行审查职责。原永嘉县规划建设局于2011年8月2日向急救中心核发了浙规证字11021600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原告建成了急救中心综合楼,并于2013年领取了房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向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延长14年土地使用期限,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经过会议讨论并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温州瓯江北岸急救站1.27亩用地土地出让年限延长14年,应补交的出让金总额为12.51万元”。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邮寄了《要求补偿14年土地使用权的报告》,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补偿14年的使用年限。被告收到该份申请后,没有给予答复。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由原永嘉县规划局、永嘉县建设局和永嘉**理局合并组建,属永嘉县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提起诉讼应当同时符合上述四项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土地的管理和监督职权专属于**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本案被告没有土地管理的职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土地管理相关的职责,显然缺乏事实根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州瓯江北岸急救站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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