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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福诉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5月7日受理,于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福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虞**、委托代理人潘**、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3日,第三人张**、李**、李**、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李**生前于2014年6月8日19时4分许,在工地瓯北浦西教会安装围栏下班,回厂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温**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26日,被告依据上述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作出永人社工认(2015)6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李**属因工死亡。

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身份证,以证明死者李**的身份情况。3、家属身份证明、户口本,以证明家属的身份情况。4、企业基本信息,以证明死者李**所在单位的主体情况。5、门诊病历、死亡证明、殡葬证,以证明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授权委托书和浙**律师事务所陈**律师的相关证件,以证明代理律师陈**的合法性。7、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以证明李**与永嘉县桥下镇升福艺术围栏加工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因工受伤死亡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及租住证明,以证明死者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9、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10、邮政快递送达回证,以证明有关文书已送达的事实。11、《职工受伤经过报告》,以证明用人单位承认李**因工死亡的事实。12、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李**受伤经过及因工外出的事实。13、永嘉县桥下镇升福艺术围栏加工厂地址图,以证明死者李**工作单位的位置。14、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永人社工认(2014)537号,系被告曾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事实。15、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回证,以证明有关的文书已送达的事实。16、永嘉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以证明原告已撤回起诉的事实。17、永人社工认(2015)44号文件,以证明被告已撤销永人社工认(2014)53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事实。18、送达回证,以证明有关文书已送达的事实。19、永人社工认(2015)6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系被诉行政行为。20、送达回证,以证明有关文书已送达的事实。21、邮政快递送达回证,以证明有关文书已经送达的事实。

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李**发生事故时间是2014年6月8日9时4分,根本不是在下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而是下班后没有径直回住宿地,出事时间与作息时间不吻合。被告在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下,作出李**属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结论应予撤销。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工认(2015)6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经营者身份证明,以证明个体户经营人主体情况。3、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系被诉行政行为。4、公安机关证明一份,以证明死亡家属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的永人社工认(2015)6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李**属于因工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李**生前系永嘉县桥下镇升福艺术围栏加工厂员工。2014年7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李**身份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永嘉**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线路图、医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被告受理该申请后,于2014年7月31日向永嘉桥下镇升福艺术围栏加工厂发出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该厂于2014年8月9日向被告提供了《职工受伤经过报告》,承认2014年6月8日派李**、徐**俩人前往安装,从瓯北浦西教会工地回厂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李**受伤后经温**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并到永嘉桥下镇升福艺术围栏加工厂和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瓯北中队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李**于2011年3月2日进入原告经营的永嘉桥下镇升福艺术围栏加工厂上班,2014年6月8日19日分许,在加工厂工地(瓯北浦西教会)安装围栏下班,回厂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温**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被告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6、8、10、13、15-18、20、2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11、12、14、1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中,原告认为证据9是针对永人社工认(2014)53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不能以此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院认为被告制作和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是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行政行为的合法调查核实程序,此后被告以自纠方式撤销永人社工认(2014)53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而重新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不能否定重新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且调查核实是整个行政行为中的必要程序,并不只针对某一认定结论。故本院对原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证据11、12不能证明李**因工死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均明确载明原告确认李**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故本院对原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7中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的证明有异议,庭审中认为尽管这份证明是原告出具的,但其中所写的下班时间有误,与原告加工厂习惯上的作息时间是不吻合的,且原告当时根本不在工地,他并不知道李**是何时下班的,这份证明是原告在李**出事后的慌乱中写的,内容不真实;庭后提出补充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明系伪造,证明主文及“周**”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书写,加工厂印章真假无法确认,事实上原告是派李**等人去梅岙工作,后李**等人擅自去了浦西;同时原告要求对该证明进行笔迹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该证明形式真实性的质证意见前后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否定其形式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采信不利于原告本人的质证意见即确认该证明的形式真实性,关于原告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因该申请未在本院发出的举证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内容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其内容并无与证据11有矛盾之处,且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其中所述事实,故本院对内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7中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系永嘉县桥下镇升福艺术围栏加工厂业主,李**于2011年3月2日进入该加工厂上班,双方为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6月8日晚,李**与另一员工从永嘉县瓯北浦西教会工地下班回加工厂宿舍,19时4分途经104国道绕城高速瓯北出入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李**在事故中受伤后经温**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23日,四位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李**身份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永嘉**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线路图、医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被告受理该申请后,于2014年7月31日向永嘉桥下镇升福艺术围栏加工厂发出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8月9日向被告提供了《职工受伤经过报告》,承认2014年6月8日,李**从瓯北浦西教会工地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期间,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核查,并到永嘉桥下镇升福艺术围栏加工厂和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瓯北中队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永人社工认(2014)53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于2014年10月14日向永嘉县桥下镇升福艺术围栏加工厂送达,该《通知书》认定李**属因工死亡。该加工厂不服,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关于撤销永人社工认(2014)53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决定》,该决定以永人社工认(2014)53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的申请人“李**家属”没有列明申请人身份情况为由,予以撤销该《通知书》。2015年1月26日,被告就第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永人社工认(2015)6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于2015年2月2日向永嘉县桥下镇升福艺术围栏加工厂送达。原告作为该加工厂业主不服,于2015年4月2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永人社工认(2015)6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同时,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五条规定,“因工外出期间”包括:(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本案中,李**与原告经营的永嘉县桥下镇升福艺术围栏加工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其在下班回加工厂宿舍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显然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而非被告适用的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故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永人社工认(2015)6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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