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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学东与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金学东诉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6月18日,向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和2015年4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金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秀成,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陈*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周*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约定了庭外协调,没有取得一致意见。2015年3有23日,经浙江**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2012年9月21日,被告核发证号为330324201209129号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建筑三间四层住宅,位置:岩头镇鲤溪村,建设规模:182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李**、金学东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是前后屋邻居。第三人的老屋,南邻李**,北邻金学东。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依第三人申请,向第三人核发证号为330324201209129号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建筑三间四层住宅,位置:岩头镇鲤溪村,建设规模:182平方米,建筑面积702平方米。与原告间距不合要求,其建房会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日照、通风、通行等相邻权;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四邻意见上原告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指印也不是原告所按,也未经原告同意,第三人是骗取许可。被告没有依法审查核实,没有公告,程序违法。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核发证号为330324201209129号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两位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位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5、第三人的人口信息单,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证据6,四邻意见征询单,证明第三人建房与原告相邻需要签署四邻意见的事实;证据7,照片四组,证明第三人建房情况及影响原告通行、采光等事实。证据8,原告的房屋权证,证明其建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一、被诉许可行政行为符合《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已经提供了规定的必要材料。二、原告对公示没有提出异议,已经放弃了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许可确定的建筑物与原告房屋的间距符合相关规定。四、原告李**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金**的房屋是在坡面上,不会影响其采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的起诉,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关系;证据2,提供了规定的材料建设许可证审批表,证明第三人提出建房申请报告、及审批的事实。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家庭分户协议书、工作联系单,证明第三人建房的土地权属情况;证据4,户口簿、计划生育证明,证明家庭人数及符合计划生育条件;证据5,私人建房审批及附图一、二,证明第三人申请已依绘制用地平面图及建筑施工设计套的情况;证据6,永嘉县住房和城乡个人建房批前公示,证明被告已经进行批前公示;证据7,内部签收单,证明被告已按法定程序审批;证据8,村庄规划,证明涉案房屋属乡村规划区域并符合规划的事实。

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条、第三十八条、《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第2.6第(1)项、第2.2条规定。

第三人李**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是三兄弟,属于住房困难户。第三人的建房审批是合法的,南北两面都没有超出过原老屋的面积范围。原告的陈述和证据都是不真实的。原告是已经同意的,四邻意见是交给他们签字后拿回来的。

第三人李*超述称:除同意李**的意见,并补充认为法律并无规定农村建房必须要四邻签署意见,金**的签字鉴定采样不规范,鉴定结论不正确。另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

第三人李**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许可的建筑对金**的房屋采光没有影响;2、录音光盘一个,证明原许可经办人已进行公示的情况。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诉辩、陈述,作以下分析认定:

(一)各方均无异议,经审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应予以认定。(1)身份类的:原告身份证明;第三人身份、户籍证明,户口簿,计划生育情况证明。(2)权证类:原告的房屋权证及审批手续,证明其建筑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家庭分户协议书、工作联系单,证明第三人建房的土地权属情况。(3)被告提供的证据永嘉县个人建房内部签收单,证明审批流转情况;村庄规划的真实性,及证明乡村规划及建房属于该规划约束。

(二)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被告证据6批前公示,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已在施工现场等规定地方张贴公示,而第三人庭后提供了已在现场张贴的证据,是原经办人员的录音,不符合举证相关规定。因此,尚不能证明许可已进行批前公示,原告该异议成立,对被告已进行批前公示的主张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证据5永嘉县私人建房审批及附图,被告主张证明其许可均是按照法定或规定程序进行,能证明许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诉的第三人认可被告的意见;原告提出异议的有:原告的房屋与第三人相邻,按法律规定和被告提供的本地政府有关农村建房文件规定,原告是重大利害关系人,本案讼争的行政许可应先由原告与第三人商议并取得同意,而许可档案中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材料,原告作为相邻的南北邻的意见非原告所签。该许可相邻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听证、申诉等权利。而被告反驳意见为许可只是形式审查,四邻意见已有第三人提供,被告无审查真实性的义务。本院认为四邻意见上两位原告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金**的签字经鉴定非其本人字迹,且,指印也非其本人所按;李**的鉴定因缺乏以往检材而没有完成,但李**否认,被告及第三人也不能证明原告亲自签字或已经同意事实,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相关的证据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2014年7月8日,原告申请文书司法鉴定,因进行协调而没有提交样本,11月26日,原告金**又申请鉴定,2015年2月9日,收到鉴定意见书,并2月15日前向当事人送达鉴定书;第三人李**于4月13日庭审时提出要对金**的鉴定书中签字进行重新鉴定,又提供了第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金**的房屋采光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分别作出不予准许鉴定的通知。申请人又申请复议,本院认为不属于复议事由,要求复议没有法律规定。

(三)其他除上述二方面证据之外的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因不具有相关性,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上述予以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三兄弟是前后屋邻居。第三人的老屋,南邻李**,北邻金**。2012年,第三人因住房困难,三兄弟对老屋进行分户析产,拆建老屋。2012年9月21日,依第三人申请,被告向第三人核发证号为330324201209129号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建筑三间四层住宅,位置:岩头镇鲤溪村,建设规模:182平方米,建筑面积702平方米。与原告金**的间距没有达到相关要求,其建房可能会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日照、通风、通行等相邻权。被告要求第三人取得原告的四邻意见,作为处理好相邻关系的材料,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原告的四邻意见上的签字,经鉴定不是原告金**所签,指印也不是原告所按,被告于第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已经原告同意的证据。被告许可第三人建房与李**的房屋间距已达到6.04米的,符合相关不少于6米的技术规定。被告没有依法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也没有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书,也不能提供该许可已依法进行公示的证据。2014年6月7日,原告诉诸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证号为33032420120912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与第三人原为前后屋相邻,而被告许可第三人拆扩建房屋,在其房屋的南面由二层加高至四层,不排除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通行的相邻权。依被告设置的审批材料有要求第三人建房要取得相邻的原告同意建房的四邻意见。因此,原告金**与许可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起诉期限,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原告是利害关系人,被告并无告知其起诉期限,应适用知道该许可行为之日起不超过两年的期限的规定。因此,原告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本案被告的行政行为是规划行政许可,依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相关技术规定,被告许可第三人建房,其批准建房与原告的房屋间距,被告认为属于需要原告签署四邻意见,同意第三人建房的情形;同时,作出行政许可还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被告未按上述规定指派两名工作人员,对第三人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对于第三人进行拆扩建房屋,与原告房屋垂直相邻,其四邻意见不是原告本人签署,被告和第三人均无证据证明是原告本人签字或已同意。被告也未按照相关规定审查其内容的真实性;被告也没有按照许可法律相关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进行公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但经审查被告许可第三人建房与李**的房屋间距已符合相关技术规定,没有侵害李**的权益,李**与该行政许可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于原告李**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对于第三人认为没有影响原告采光等相邻权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2年9月21日向第三人核发的证号为33032420120912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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