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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永嘉县桥下镇人民政府、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唐诉被告永嘉县桥下镇人民政府、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永嘉县桥下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潘**,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国*、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7日,永嘉县桥下镇人民政府联同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对位于永嘉县桥下镇下斜村外山自然村原告所建的一间一层违法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

被告永嘉县桥下镇人民政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拆违预案、关于要求对违法建筑物组织拆除的报告,证明原告在未取得合法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在永嘉县桥下镇下斜村外山自然村建起违法建筑的事实。2、公告及公告送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永嘉县桥下镇人民政府在2013年11月26日已经向原告送达了通告,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并未自行拆除建筑物,同时证明永嘉县桥下镇人民政府在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程序是合法的事实。3、拆除违法建筑记录表,证明拆除行为合法。

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即浙政办发(2013)69号文件,作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4年1月7日凌晨5点多,被告永嘉县桥下镇人民政府联合县“三改一拆”办公室、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在没有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对原告位于永嘉县桥下镇下斜村外山自然村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之相关规定,整个执法中没有给予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未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没有作出行政强制执行的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未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起诉的权利,也没有通知当事人及证人到现场,未按规定制作现场笔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2014年1月7日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关于要求恢复祖居老屋土地使用权的报告及证明二份,由当地村委会出具证明意见,以证明被拆除的违法建筑系原告所有,是原告在原有宅基地上建造六间房屋的事实。(3)原告房屋拆除前的照片及房屋拆除后的照片四组,分别反映被拆除房屋在被拆除前、后的情况,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的事实。(4)关于拆除房屋的媒体报道(桥下网),证明诉争房屋是由两被告拆除的,可以证明县国土资源局是适格被告。(5)原告祖宅照片,证明原告是在祖宅土地上建设房屋的,证明原告与诉争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6)通告一份,证明永嘉县桥下镇人民政府和县国土资源局的被告主体适格。(7)关于《永嘉50多户村民宅基地变农保地》的新闻报道,证明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被拆除的事实。(8)证人吴某甲证言,证明原告徐**建房、后被被告拆除的事实。(9)证人吴某乙证言,证明其本人于2013年古历十二月初七早晨六点外出打工时,看见有政府部门车辆开往拆屋现场的事实,诉争被拆除房屋系原告等人所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永嘉县桥下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首先,2013年11月20日,永嘉县桥下镇人民政府接到桥下国土资源所的报告,反映桥下镇下斜村外山自然村有五幢违法建筑要求组织力量进行拆除。2013年11月26日,永嘉县桥下镇人民政府在该五处违法建筑张贴了公告,由于该五幢建筑物无人认领,故工作人员将公告分别贴在这五幢建筑物及所在的下斜村村委公告栏。送达方式符合《行政强制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其次,通告内容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在该通告中,永嘉县桥下镇人民政府已明确了名称、地址、理由和依据,也明确了执行方式和时间,给予七日的腾空时间,并要求当事人自行拆除。但建筑物所有人并没有自觉履行通告内容。(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三)原告称被告在当日凌晨5点多进行拆除证据不足。(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违法建筑系其所有。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二)原告将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列为本案被告属被告主体不适格。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只是按照相关规定,监督和配合拆除工作,而并未实施具体拆除行为,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中“拆违报告”仅罗列了诉争房屋的位置、面积等情况,无报告落款单位与时间,报告内容欠缺,形式不完整,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中拆违预案、证据2通告及证据3拆除违法建筑记录表均系被告永嘉县桥下镇人民政府制作,证据形式完整、内容真实,现场照片反映诉争房屋的现场情况,证据真实、合法,证据间能相互映证,故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6“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落款为“外山自然村全体村民”向县国土局的报告,另外一份证明为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证据3是现场房屋照片、证据4系关于“桥下镇严历打击非法占地”媒体报导及证据5祖宅照片,证据7报道没有具体涉及本案原告,从内容审查应属真实,但证据未明确证明诉争房屋即为原告所有,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8证明的事实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证人称事发当日在路边等车时,看见有政府部门车辆驶往诉争拆除现场,该证据与被告的证据所证明事实相互一致,且被告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0日,被告永嘉县桥下镇人民政府接到永嘉**源局桥下国土资源所报告,报告反映桥下镇下斜村外山自然村有五幢违法建筑物,要求组织力量进行拆除。经永嘉县桥下镇人民政府组织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并拍照取证,发现原告在未取得合法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在永嘉县桥下镇下斜村外山自然村建房的事实,经查已建成一间一层房屋。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发布通告,通告要求:一、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下斜村外山自然村五幢新建违章建筑活动必须立即停止,已建成的违法、违章建筑,必须在本通告诉发布之日起7日内腾空,并自行拆除;二、对未自行腾空并拆除的违法、违章建筑,由桥下镇政府与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或申请法院执行,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附有五幢违章建筑照片。通告分别在违建现场及下斜村村委公告栏处张贴。通告期满,建筑物所有人并没有履行通告内容,自行拆除建筑物。2014年1月6日,永嘉县桥下镇人民政府联同永嘉**源局制定拆违预案,于1月7日对位于永嘉县桥下镇下斜外山自然村该处违法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

2015年3月23日,原告徐**以被告永嘉县桥下镇人民政府、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未履行法定程序,违法拆除原告所有建筑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称原告不是诉争建筑物的所有人,但经本院审查被告该主张与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主张相互矛盾,且未能就该主张提供其他的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在实施诉争行政行为时,未查明原告的建设行为是否在规划区内实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可见,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为本案诉争建筑物所有人之一,属法律上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并非诉争建筑物的所有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原告在未取得合法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建造房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被告对违建行为实施行政管理,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七条规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依据前述规定,被告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查明诉争建设行为是否在规划区内实施,并对诉争建筑物的性质先作出认定,要对该建筑物所有人进行必要的调查,告知享有陈**、申辩权,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确须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依法制作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应当载明的相关事项,明确相关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被告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虽在建筑物及当地村委公告栏张贴了通告,但通告中仅载明腾空期限,而未载明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被告未依法查明相关事实,未履行法定程序而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其执法程序显然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应依法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原告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嘉县桥下镇人民政府、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实施共同管理,包括现场勘查、制定强拆预案、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认定系二被告共同实施的行政行为。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永嘉县桥下镇人民政府、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7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永嘉县桥下镇下斜村外山自然村一间一层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嘉县桥下镇人民政府、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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